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124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1月04日
裁判案由:加重詐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訴字第1244號具保人 葉家榆 被告 黃宥鋒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案件(106年度偵字第883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葉家榆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貳萬元及所實收之利息,沒入之。
理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又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而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此觀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之規定即明。
二、經查,被告黃宥鋒前經本院指定保證金額新臺幣2萬元,並由具保人葉家榆繳納現金後,將被告釋放,有國庫存款收據書1份附卷可稽。而被告經本院依其住居所傳喚、拘提,均未到院接受訊問,且具保人經本院通知應督促被告到庭,亦怠未置理,此有本院送達證書、開庭報到單及拘提報告書在卷可憑。末查被告並無在監在押致不能到庭之情形,復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1紙在卷可查,則被告顯已逃匿,揆諸前揭規定,自應將具保人原繳納上開保證金沒入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月4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陳銘壎
法官梁義順法官林于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7年1月4日
書記官黃鏽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