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7月16日

裁判案由:撤銷遺產分割登記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3號原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訴訟代理人 粘舜強
張智賢 被告 莊利勤
莊皓景 吳侑駿 追加被告 莊美慧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遺產分割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6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壹、被告莊利勤、莊皓景、吳侑駿、莊美慧就坐落彰化縣○○鎮○○段○○○○○○號土地面積478平方公尺應有部分全部及坐落彰化縣○○鎮○○段○○○○號建物總面積151.75平方公尺應有部分全部所為之分割協議,及莊皓景、吳侑駿就上開不動產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行為應予撤銷。
貳、被告莊皓景、吳侑駿應將上開不動產,登記日期民國105年8月15日之分割繼承登記予以塗銷。
參、訴訟費用由被告等連帶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之法定代理人代理權消滅者,應由有代理權之法定代理人承受訴訟;該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訴訟於原告起訴後,原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由 鍾隆毓 變更為尚瑞強,嗣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與前開規定相符,許其承受並續行訴訟。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五、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查本件訴訟標的對於訴外人 莊佰 合之繼承人必須合一確定,是原告追加莊美慧為被告,自應准許,併予敘明。
三、被告莊利勤、莊皓景、吳侑駿、莊美慧經合法通知,其中莊利勤、莊美慧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吳侑駿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緣被告莊利勤向原告申辦通信貸款使用,詎料嗣後即未再依
約按期繳款,經原告多次催收無果,原告並已依法取得執行名義,計至民國(下同)106年12月15日止,莊利勤欠款尚餘新臺幣(下同)860,091元及其利息未為清償。頃調閱莊利勤之相關資料,查得訴外人即被繼承人 莊佰合 遺有坐落彰化縣○○鎮○○段○○○○○號土地面積478平方公尺(起訴狀誤載為488平方公尺)應有部分全部及坐落彰化縣○○鎮○○段○○○號建物總面積151.75平方公尺應有部分全部(下稱系爭不動產),且莊利勤並未為拋棄繼承之意思表示,依法其應為繼承人。惟莊利勤因積欠原告上開款項未清償,恐繼承遺產後為原告追索,乃與被告莊皓景、吳侑駿合意,僅由莊皓景、吳侑駿就系爭不動產為繼承登記,莊利勤則全然放棄繼承登記。其等之行為,不啻等同將莊利勤應繼承之財產權利無償移轉予莊皓景、吳侑駿。
㈡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
院撤銷之;債權人依第1項或第2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民法第244條第1、4項定有明文。又繼承人否認自己基於繼承身分關係之人格權益,主張拋棄之意思表示,拒絕承受被繼承人財產權之權利義務,係具有一身專屬性之身分權利,縱有害及債權,固不許債權人撤銷,惟繼承人倘未否認自己之繼承權,未曾依法定程序主張拋棄繼承之意思表示,自繼承開始時,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繼承人既已取得財產上權利,依法賦予與財產權相關之主、客體間法律關係,不再具有一身專屬性,即非單純人格法益範疇。故繼承人於取得繼承財產後,就該財產所為之法律行為,皆回歸財產法益之規範,而與因身分權之人格關係上利益無涉,自無不許債權人撤銷之情形。本案被繼承人莊佰合過世後,莊利勤既未向法院聲請拋棄繼承,則莊佰合所留之遺產應由被告等共同繼承。然莊利勤將其應繼分無償移轉予莊皓景、吳侑駿,自屬有害及原告債權之情形,原告訴請撤銷,應屬有據。
㈢綜上,爰聲明:
1.被告莊利勤、莊皓景、吳侑駿、莊美慧就坐落彰化縣○○鎮○○段○○○○○號土地面積478平方公尺應有部分全部及坐落彰化縣○○鎮○○段○○○號建物總面積151.75平方公尺應有部分全部所為之分割協議,及莊皓景、吳侑駿就上開不動產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行為應予撤銷。
2.被告莊皓景、吳侑駿應將上開不動產,登記日期民國105年8月15日之分割繼承登記予以塗銷。
3.訴訟費用由被告等負擔。
二、被告則以:㈠被告莊皓景、吳侑駿辯稱:
1.被繼承人莊佰合於民國105年7月12日過世,由繼承人莊利勤、莊皓景、吳侑駿、莊美慧等四人協議遺產分割。從而,原告若欲以上開遺產分割為撤銷權行使之標的,亦須以該協議之4人為共同被告,始符當事人 適格 。然被告訴請撤銷遺產分割協議,僅列莊利勤、莊皓景、吳侑駿等3人為被告,當事人適格顯有欠缺。
2.撤銷權之行使目的,在於保全債務人原有之清償力,而非意在增加債務人之清償力,故債務人拒絕取得財產利益之行為,即不得作為撤銷權行使之標的。本件莊利勤雖未辦理拋棄繼承,惟莊利勤、莊皓景、吳侑駿及訴外人莊美慧等4人既協議由莊皓景、吳侑駿等2人繼承系爭遺產,則係莊利勤放棄繼承系爭遺產之行為,屬財產利益之拒絕,而非減少原有之財產,當不能成為撤銷權行使之標的。再者,財產之繼承具有濃厚人倫性質,無從與單純之財產行為等量齊觀。況且,莊佰合於105年6月因病住院後,旋即將莊利勤、莊皓景、吳侑駿及訴外人莊美慧等人叫到病榻前,謂「莊利勤及莊美慧於出嫁前已給予許多嫁妝與金錢,故其(指莊佰合)去世之後,所遺之財產僅留予莊皓景、吳侑駿等2人分配。」等語,由此可知莊利勤放棄繼承系爭遺產之行為係遵從莊佰合生前之遺願,難謂是故意侵害原告之債權。甚者,原告所信賴者,乃債務人個人之「原有財產」,其貸款或核卡時所評估者,亦僅限於該債務人本身之資力,而未兼及「債務人將來可能繼承之被繼承人之財產」,是債權人對於債務人將來可能繼承遺產之期待,本即不在民法第244條規定所保護之範圍。
㈡被告莊利勤、莊美慧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參、本院之判斷:
一、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債權人依上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又上開撤銷權,自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1年間不行使,或自行為時起,經過10年而消滅。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及第245條分別定有明文。而上開法定期間為除斥期間,其期間經過時權利即告消滅。此項除斥期間有無經過,縱未經當事人主張或抗辯,法院亦應先為調查認定,以為判斷之依據(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312號民事裁判要旨可資參照)。查原告於106年12月20日向本院提起本訴,然其最初僅於106年12月15日有就系爭不動產申請建物及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有卷附原告訴狀所蓋本院收文日期戳記、建物及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參。是被告間於105年8月9日就系爭不動產為遺產分割協議及同年8月15日遺產分割行為迄原告提起本件之訴時尚未逾10年,且原告知悉系爭不動產之遺產分割協議及遺產分割繼承登記行為之日起至其行使撤銷訴權之日止亦未逾1年,自無逾越除斥期間,合先敘明。
二、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民法第1148條第1項亦有明定。從而,如繼承開始後拋棄繼承而受不利益時,即屬處分原已取得之財產上權利,倘因而害及債權者,債權人自得依照民法第244條行使其撤銷權。至於債務人將繼承所得財產上之公同共有權,與他繼承人為不利於己之分割協議,債權人可得訴求撤銷,尤不待言(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847號民事裁判要旨可資參照)。查上開原告主張,業據其提出台新銀行通信貸款申請書、信用紀錄查詢、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等資料,及本院依職權向彰化縣二林地政事務所調閱之分割繼承登記資料,被告亦不否認除系爭土地及建物外,被告莊利勤並無其他財產,足認被告莊利勤確實在積欠原告債務而無資力清償之情況下,仍就其因繼承而公同共有之系爭不動產,於105年8月9日與他繼承人即被告莊皓景、吳侑駿、莊美慧作成由被告莊皓景、吳侑駿、取得之遺產即系爭不動產分割協議,並據以於105年8月15日登記由被告莊皓景、吳侑駿共同取得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等無償行為,致原告無從對被告莊利勤就系爭不動產取得之公同共有權利求償,自有害於原告之債權。從而,原告訴請撤銷被告等人前述遺產分割協議及遺產分割繼承登記行為,並請求被告莊皓景、吳侑駿塗銷以分割繼承為原因而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均於法有據。
三、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等人於105年8月9日就系爭不動產所為遺產分割協議及據以於105年8月15日所為遺產分割行為,暨請求被告莊皓景、吳侑駿塗銷105年8月15日就系爭不動產以分割繼承為原因所為之移轉所有權登記,均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7月16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李言孫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7月16日
書記官馬竹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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