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7年聲字第93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7月16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聲字第931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梁西雄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7年度執聲字第61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梁西雄所犯如附表所示犯罪及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陸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梁西雄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
477條第1項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及第8項聲請定易科罰金之標準;併科罰金部分依刑法第42條第3項聲請定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前段、第7款、第53條規定甚明。再按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應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但不得逾30年。其就數罪併罰,固非採併科主義,而係採限制加重主義,就俱發各罪中,以最重之宣告刑為基礎,由法院參酌他罪之宣告刑,裁量加重定之,且不得逾法定之30年最高限制,此即外部性界限。然上揭定其應執行刑,既屬刑法賦予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其應受內部性界限之拘束,要屬當然。而刑法修正將連續犯、常業犯規定悉予刪除,考其立法目的,係基於刑罰公平原則考量,杜絕僥倖犯罪心理,並避免鼓勵犯罪之誤解,乃改採一行為一罪一罰。是定其刑期時,除仍應就各別刑罰規範之目的、輕重罪間體系之平衡、整體犯罪非難評價、各行為彼此間之偶發性、與被告前科之關聯性、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罪數所反映之被告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社會對特定犯罪例如一再殺人或販毒行為處罰之期待等,為綜合判斷外,尤須參酌上開實現刑罰公平性,以杜絕僥倖、減少犯罪之立法意旨,為妥適之裁量(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5342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查受刑人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等案件,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如附表所示之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
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經核與法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本院考量被告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受緩起訴處分後,仍不知警惕而再犯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該緩起訴處分遭撤銷而經本院判決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為達刑罰非難其行為及防止再犯之目的,爰依前揭說明,定其應執行之刑為如主文所示。至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所示之部分,業已執行完畢,固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惟按數罪併罰之案件,其各罪判決均係宣告刑,縱令其中一罪之宣告刑在形式上已經執行,仍應由法院定其應執行刑,俟檢察官指揮執行「應執行刑」時,再就形式上已執行部分予以折抵(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4099號判決參照),附此敘明。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7月16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都韻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7月17日
書記官施嘉玫附表:
┌────────┬───────────┬───────────┐│編號│1│2│├────────┼───────────┼───────────┤│罪名│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罪│├────────┼───────────┼───────────┤│宣告刑│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0,000元│新臺幣10,000元│├────────┼───────────┼───────────┤│犯罪日期│106年12月1日│104年11月11日│├────────┼───────────┼───────────┤│偵查(自訴)機關│彰化地檢106年度速偵字│彰化地檢107年度撤緩偵││年度案號│第2750號│字第10號│├───┬────┼───────────┼───────────┤││法院│彰化地院│彰化地院││最後├────┼───────────┼───────────┤│事實審│案號│107年度交簡字第14號│107年度交簡字第312號││├────┼───────────┼───────────┤││判決日期│107年2月28日│107年3月26日│├───┼────┼───────────┼───────────┤││法院│同上│同上││確定├────┼───────────┼───────────┤│判決│案號│同上│同上││├────┼───────────┼───────────┤││判決│107年3月27日│107年4月20日│││確定日期│││├───┴────┼───────────┼───────────┤│是否為得易科│是│是││罰金之案件│││├────────┼───────────┼───────────┤│備註│彰化地檢107年度執字第│彰化地檢107年度執字第│││2244號(於107年5月15│3387號│││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