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10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4月17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訴字第1047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賴俊傑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林宜靜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少連偵字第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賴俊傑犯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 伍小包 (純質淨重共參點參柒柒公克,含包裝袋伍個)及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膠囊共伍拾參顆(純質淨重共拾壹點零陸壹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賴俊傑明知「愷他命」(Ketamine)及「4-甲基甲基卡西酮」(Mephedrone)均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非經許可,不得持有。詎賴俊傑於民國106年3月13日間某時,在臺南市○○區○○路之MUSEPUB內,向真實姓名不詳綽號「 小白 」之成年男子以新臺幣(下同)約6000元之代價,購入第三級毒品愷他命5小包(純質淨重共3.377公克)及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膠囊共53顆(純質淨重共11.061公克)欲供己施用而持有之。嗣於同年月15日23時許,賴俊傑得知友人 荊偉捷 、 張筌傑 、 羅暐錫 等人一同在址設臺南市○○區○○路○○○號之「北海儷晶汽車旅館」(下稱:北海汽車旅館)房間休息聚會後,竟基於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之犯意,攜帶其前所購得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5小包及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膠囊53顆等物,駕駛車牌號碼0000–LY號之自用小客車搭載不知情之 鄭巧玟 ,前往前開汽車旅館,欲以每小包愷他命700至800元及每顆膠囊100至200元不等之價格,販售予荊偉捷等人以營利。 嗣賴俊傑 於同日23時許,駕車行經臺南市○○區○○路前時,因車速過快為巡邏員警查覺有異示意其停車受檢,惟賴俊傑拒不受檢且續予前行,員警尾隨追至北海汽車旅館後,見賴俊傑下車而上前盤查,賴俊傑始主動將其所攜帶之上揭第三級毒品愷他命5小包及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膠囊53顆交警扣案,始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及辯護人主張因本案查獲之員警表示,被告攜帶之毒品數量眾多不可能僅以持有罪移送,如不承認意圖販賣,就直接以販賣移送,後來警察說如果我不說我是意圖販賣,要把我的錢和手機等物通通扣押,如果我沒有錢就不能繳納房租,所以才承認意圖販賣云云。本件偵辦之員警並未對被告施以暴力乙節,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90頁),而員警是否以扣押被告身上所攜金錢及手機脅迫被告自白呢?經查:
㈠證人 李璧池 固到庭證稱:被告在汽車旅館被查獲當下講說是
大家要施用的,但是把被告帶回警局的時候,他又在警局裡面講說是要自己用的,因此在對被告製作筆錄之前有先跟被告聊過,並向被告分析依其經驗被告所攜帶之毒品數量眾多不可能只是自己要施用,且會問被告去哪裡買、一顆(指毒品)進價多少、被告準備要賣多少等語(見本院卷第38-39頁反面、42頁)。惟否認曾對被告說「被告如果承認是意圖販賣會比較沒事,不會被聲押或者可以比較早回去這些話」、「如果不承認,身上帶的那些錢都要暫時先扣押」等語(見本院卷第42頁反面)。
㈡另一位員警 駱靖穎 亦到庭證稱:並未對被告說「因為他帶那
麼多毒品,如果不承認是意圖販賣,就要聲請羈押」或「否認,被告身上帶的錢會被扣押起來」等語;又證稱並未聽到證人李璧池對被告說「如果不承認要販賣,會被聲請羈押或是以販賣毒品來移送」等語(見本院卷第42頁反面)。
㈢按被告並無自證己罪之責,故被告於被警方查獲時否認犯罪
乃通常可見情形,因此,員警為順利進行案件之偵辦而先與被告進行溝通,了解案情,應屬合法之偵辦手段。再依一般通常經驗,如被告否認犯行,則警方採取之作為一般係勸諭如不承認,恐怕檢察官會向法院聲請羈押云云!然從被告所言可知員警並未曾對其如此表示。又被告所辯如不承認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員警要直接以販賣毒品移送,並扣押伊隨身攜帶之金錢,但如員警連被告是否「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都未能掌握足夠證據,何來證據證明被告「販賣毒品」而據以移送並扣押販毒所得之金錢?何況,警卷所附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搜索筆錄扣押筆錄上記載之執行時間為106年3月15日0時0分起至同日0時30分止(見警卷第33-37頁),而被告警詢筆錄製作時間則為同日6時12分起至6時40分止(見警卷第1-6頁),此時扣押筆錄已製作完成,員警應不可能以再扣押金錢作為脅迫被告自白之手段!另本案偵辦之員警如係刻意要以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或販賣毒品偵辦,顯然應會追查購買者為何人?但員警在對查獲時在場之另三名少年製作筆錄時均未曾詢問其等是否要向被告購買毒品。且渠等三人製作筆錄之時間(見警卷第14-18、20-25、26-31頁)均早於被告,若員警確實有刻意要朝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或販賣毒品方向偵辦而用以逼迫被告,則員警何以未曾就此方向追問上述三位證人?由此可見,被告指稱在員警逼迫下不得不承認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乙節,顯乏證據足以作有利被告之認定。從而,被告之白白應非出於員警之脅迫,故應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對於本判決所引用之審判外言詞或書面陳述,除被告之自白外,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24頁反面、第35頁),本院審酌該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其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證明力非明顯過低,以之作為證據係屬適當,認俱得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賴俊傑固坦承持有上開第三級毒品,惟矢口否認係意圖販賣而持有,辯稱:警、偵訊中之自白係出於警方脅迫,說伊攜帶之毒品數量眾多不可能僅以持有罪移送,如不承認意圖販賣,就直接以販賣移送,且要把伊的錢和手機等物通通扣押云云;辯護人則主張被告之警詢自白係出於警方脅迫下完成,無證據能力云云。經查:
㈠被告購入並持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5小包(純質淨重共3.377
公克)及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膠囊共53顆(純質淨重共11.061公克)之事實業據被告供承不諱,並有扣押物品目錄表1紙(見警卷第36頁)可稽。又上開毒品經送高雄市立凱旋醫院鑑定結果,均呈第三級毒品反應,此亦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份(見偵卷一第62-64頁)可參。故被告持有第三級毒品之事實足堪認定。
㈡至於被告是單純持有第三級毒品或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
品?查被告應係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蓋此業據被告於警詢中自白稱:「我本來是要拿來販賣給他們(指荊偉捷三人)來施用的,還沒有販賣就遭警方所查獲。我也向警方自首坦承犯罪。」、「我本來打算毒咖啡膠囊以1顆新台幣200元(進價70元)賣給他們來施用。三級毒品愷它命以1包新台幣800元(進價600元)賣給他們來施用。」等語(見警卷第3-4頁)。復於偵查中供承「(問:警方詢問你拿這些毒品要幹嘛,你稱是要拿這些毒品賣給在汽車旅館的朋友,是嗎?)對。(問:你怎麼知道張筌傑、羅暐錫、荊偉捷在北海儷晶汽車旅館?)用FB聊天知道他們在那邊泡澡,我就想過去找他們聊天,順便帶毒品過去問他們要不要。(問:怎麼會有這個念頭?)因為我有酒駕兩次沒有錢繳,不想造成家裡的困擾,我去夜店玩,有藥頭來跟我推銷毒品,說可以吃也可以轉賣,我就起了念頭想說可以靠這個賺一些錢來繳酒駕的錢。(問:哪個夜店?)MUSE。(問:你成本買多少?)六千元。(問:你打算怎麼賣?)膠囊一顆賣200元,愷他命一包賣700或800元。」等語(見偵卷一第15頁)。
被告於警詢之自白並非出於員警施以強暴、脅迫所得,業據證人李璧池及駱靖穎到庭證述綦詳,已如前述,再者,若被告警詢自白非出於自由意願所為,而偵查中檢察官顯然不會再扣押被告隨身攜帶之金錢,何以被告於偵查中不據理力爭?被告擔心金錢被扣押,卻不擔心承認意圖販賣毒品之重罪,且隨身攜帶大量毒品而為檢察官聲請法院羈押,乃不於偵查中抗辯其並非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卻再次於檢察官訊問時坦承其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之犯行,殊有違常理!準此,足徵被告於警、偵訊中之自白應係確實可信,事後否認其事無非畏罪卸責之詞。
㈢雖證人荊偉捷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其邀被告到北海汽車旅
館是單純要談買車之事云云,然被告及證人在警、偵訊中均未提及過要買車之事,則證人如此說法已值懷疑!又本案發生當時證人未滿18歲且無駕照,已據證人供述在卷(見本院卷第86頁反面),證人要向被告購買汽車,實非尋常!再者,證人證述要購買的是「K9,喜美廠牌」(見本院卷第84頁),惟市場上通稱為「雅哥K9」型,因喜美廠並無K9車型,證人連自己要買的車子廠牌都弄不清楚豈非怪哉!更甚者被告所駕三陽廠之汽車登記所有人非被告,被告是否有權出售亦非無疑!且談汽車買賣為何隨身攜帶大量毒品下車呢?因此,證人所證尚難作有利被告之認定。
㈣綜上,被告所辯均難予採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
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另辯護人請求勘驗警詢筆錄是否已先繕打完成,而非採一問一答方式製作乙節,證人李璧池已證陳在與被告聊天時已先將被告之回答繕打完成,製作筆錄時,被告回答不同時才改正等語(見本院卷第39頁正反面)。因此,筆錄製作過程應已明確,無再勘驗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第2項第3款規定,駁回辯護人之聲請。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第3項之意圖販賣而
持有第三級毒品罪。又被告就上開犯行,係於員警尚不知其持有毒品時,主動拿出毒品並表示自首始為員警查獲等情,業據證人李璧池證述在卷(見本院卷第37頁),因此,被告所為自符合刑法第62條自首要件,得減輕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明知毒品危害自己與他人健康甚重,卻僅因貪圖
毒品獲利可觀,即起意販售毒品,對毒品之流傳、社會治安等面向,均有相當之負面影響、惟尚未著手販賣,實際影響之程度尚輕、且渠年富力強,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報酬,為貪圖不法利益而意圖販賣毒品,所持有毒品之數量非少,自應予相當之刑事非難,且被告犯罪後否認犯行,犯罪後態度難稱良好,兼衡被告之品行、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茲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㈢沒收:
1.按第三級毒品本身既為被告意圖販賣之標的,自非屬供被告違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第3項所用之物,另按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105年7月1日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及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均沒入銷燬之。但合於醫藥、研究或訓練之用者,得不予銷燬。」是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既屬被告意欲出售之第三級毒品,參諸前開見解,自屬無正當理由持有之違禁物,自應依上開規定沒收銷燬之。至於本件包裝愷他命毒品之包裝袋5只,因與其內之毒品難以完全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一併沒收銷燬之。
2.另扣案行動電話手機1支,並無證據可資認定被告曾持以犯罪,亦非違禁物,自無沒收之餘地,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第3項、第18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62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詹雅萍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7年4月17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彭喜有
法官洪士傑法官鄭雅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李崇文中華民國107年4月1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第3項: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