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6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7月16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649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浚凱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調偵字第48
7號)及移送併辦(106年度調偵字第495號),本院依通常程序審理(106年度易字第1428號),因被告自白犯罪,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黃浚凱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黃浚凱知悉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為個人信用之重要表徵,預見將自己之提款卡(含密碼)交予他人,可能因此幫助他人從事詐欺行為而用以處理詐騙之犯罪所得,致使被害人及警方一時追查無門,竟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6年3月4日某時,在彰化縣○村鄉○○路之某統一便利商店,委託宅急便寄送,將其祖父 黃忠信 (不知情)所申辦之臺灣銀行員林分行(下稱臺銀)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及其申辦之台中商業銀行西台中分行(下稱台中商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影本、提款卡及密碼,交予姓名年籍不詳,暱稱「 劉紫涵 」之成年人使用,並與該不詳年籍姓名之成年人約定,每個帳戶每5天給付新臺幣(下同)5千元作為使用對價(尚未取得),而容任該成年人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作為詐欺取財之工具使用。嗣該「劉紫涵」得手後,交由自己或他人所屬之詐騙集團使用,該詐騙集團成員即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一)於106年3月7日11時53分許,佯稱為 呂麗珠 之侄子 唐正義 ,撥打電話予呂麗珠謊稱:有朋友向他借錢,但他沒空匯款,請呂麗珠幫忙先匯款,過幾天再還云云,致呂麗珠陷於錯誤,於同日13時40分許,將15萬元匯入黃忠信上述臺銀帳戶,隨即遭提領一空;(二)於106年3月
7日14時48分許,佯稱為 李鳳蘭 之友人 蘇芳玉 ,以通訊軟體LINE發送訊息予李鳳蘭,謊稱要借3萬週轉元云云,致李鳳蘭陷於錯誤,於同日14時59分許,將3萬元匯入黃浚凱上述台中商銀帳戶,隨即遭提領一空。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黃浚凱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二)告訴人呂麗珠、被害人李鳳蘭於警詢之指訴。
(三)被告與暱稱「劉紫涵」之人使用通訊軟體LINE之對話截圖。
(四)告訴人呂麗珠之口湖鄉農會金湖分部匯款申請書翻拍照片、遭詐騙之訊息翻拍照片、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金湖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報案三聯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
(五)被害人李鳳蘭遭詐騙之LINE對話紀錄、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民族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永豐商業銀行金融交易網之列印資料。
(六)黃忠信之臺灣銀行營業部106年4月5日營存密字第10650070321號函及所附客戶資料、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批次查詢。
(七)黃浚凱之台中商銀106年4月6日中業作字第1060007438號函及所附開戶申請書、約定書、交易明細。
三、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4年度台上字第5998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可資參照。被告將其祖父之臺銀及其所有之台中商銀帳戶存摺影本、提款卡及密碼,租予詐騙集團成員,供他人為詐欺取財犯行使用,雖並未參與犯罪之構成要件行為,然其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實施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應依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論以幫助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二)被告一次將上開2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他人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告訴人呂麗珠、被害人李鳳蘭2人之財物,係一行為觸犯2個幫助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又被告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是高職畢業,智識程度健全之成年人,顯有勞動能力,不思循合法途逕賺取金錢,貪圖不勞而獲,率將存摺影本、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他人使用,容任作為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之用,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隱身幕後,執法機關因而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之真實身分,實無可取,暨考量其坦承犯行,然而沒有把握機會及時達成和解,迄今未賠償被害人之損失,暨考量其前無犯罪科刑紀錄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為憑,及本案被告交付供他人使用之帳戶為2個,被害人數達2人,與被告有關之受害金額達18萬元,罪質稍重,和其勉持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本案沒有證據顯示,被告交付本案帳戶、告知密碼,供他人使用後,已取得約定報酬,故無犯罪所得可言,即無從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本案經檢察官吳宗穎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及移送併辦。
中華民國107年7月16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王祥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7年7月16日
書記官吳芳儀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