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建字第4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建字第48號原告立旺營造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 林攸彥 律師
張仁龍 律師 姜鈺君 律師上一人 許隨譯 律師複代理人被告陸軍關渡地區指揮部陸軍第二七八一部隊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 劉龍飛 律師
陳瀅存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6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被告之法定代理人於本院審理期間業由 段慶生 變更為 陳文凡 ,嗣再變更為甲○○,並經變更後法定代理人陳文凡、甲○○分別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二第61頁、卷三第15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新台幣(下同)1,845萬3,83
5元及其遲延利息,嗣於民國99年6月18日變更請求金額為1,382萬9,510元及其遲延利息,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兩造於94年6月3日簽訂工程承攬契約(下稱:系爭承攬契
約),約定由原告承攬被告「後山營區擋土牆整修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契約總價為2,240萬元。嗣系爭工程即於94年6月13日開工,同年11月23日竣工,經被告於同月30日驗收合格。雖契約總價約定為2,240萬元,惟系爭承攬契約詳細價目表關於120cmφ基樁項目每公尺單價為9,592元部分,依被告所提供之單價分析表「鋼筋及彎紮焊接吊放(現鑄樁用)」項目,係以0.33式計算,以被告單價分析表所列每式所需竹節鋼筋0.33噸(含fy=2800公斤/平方公分0.
1噸、fy=4200公斤/平方公分0.23噸),每公尺所需鋼筋僅為0.1089噸之鋼筋。
㈡惟經本院囑託臺北市結構工程工業技師公會鑑定結果,每公
尺120cmφ基樁鋼筋平均用量為0.282噸,較單價分析表所列0.1089噸之鋼筋增加0.1731噸,增加1.59倍,顯增加達10%以上。依系爭承攬契約第3條第1項約定雖係依契約價金總額結算,惟依同條第2項同時約定:採契約價金總額結算給付者,工程之個別項目實作數量較契約所定數量增減達10%以上時,其逾10%以上部分,得以契約變更增減契約價金。未達10%者,契約價金不予增減。以及第1項約定:因契約變更致履約標的項目或數量有增減時,就變更部分予以加減價結算。若有相關項目如稅捐、利潤或管理費等另列1式計價者,應依結算總價與原契約價金比例增減之,暨系爭承攬契約第703章規範總則第1.3.11條、第3210章鋼筋4.1.1之約定內容,就系爭工程之鋼筋實作數量較契約所訂數量增加逾10%部分,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又系爭工程120cmφ基樁所需「鋼筋及彎紮焊接吊放(現鑄樁用)」為
0.33噸,被告卻將之記載為0.33式,縱非故意,亦顯有重大過失,依民法第222條規定,被告亦不得主張就系爭工程120cmφ基樁所需「鋼筋及彎紮焊接吊放(現鑄樁用)」之數量增加部分,不負給付工程價金責任,且若認其得主張無須就實作數量超出契約所定數量負責,亦顯與民法第148條規定有違。
㈢依單價分析表所載竹節鋼筋fy=2800公斤/平方公分、fy=4
200公斤/平方公分每噸單價均為2萬7,436.58元,則每公尺120cmφ基樁之單價應為1萬9,916.52元,較詳細價目表所列9,592元增加1萬324.52元。以系爭工程鑑定結果基樁鋼筋籠地上及地下總長度1454.94公尺計算,120cmφ基樁之複價應為2,897萬7,328元,較詳細價目表所列1,575萬6,011元增加1,322萬1,317元。按比率加計間接工程費、營業稅後,系爭工程之契約總價應為3,776萬6,122元,較原契約總價2,240萬元增加1,536萬6,122元。原告僅就其中逾10%部分即1,382萬9,510元為請求。併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規定、民法第227條之2情事變更原則規定,訴請被告給付。
㈣並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382萬9,51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⒉願以現金或等值之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提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系爭工程係總價承攬契約,被告已依契約總價2,240萬元給
付原告,依總價承攬契約之性質,數量差異之風險應歸於廠商,並無所謂調整風險之機制。又依系爭承攬契約第4條第
2、3項約定,及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訂頒「工程採購契約範本」第4條約定內容觀之,原告於總價決標之約定下,請求追加給付所謂單價分析表內實際施作數量不足金額部分,依約、論法均有未合。
㈡原告主張依系爭承攬契約第3條第1、2項為請求,惟系爭
承攬契約第3條第2項係載明「『得』以『契約變更』方式增減契約價金」,兩造間並未有任何書面或口頭上之合意變更契約內容,契約內容之變更,本須於由兩造以契約方式變更契約內容,今兩造均同意未逾工程詳圖之範圍,自無合意變更契約內容、增加數量之問題。況依政府採購法第63條第
1項所訂定之「採購契約要項」第20、21、24條所定「變更契約」,業已分別訂明機關變更契約時之法定程序,並須作成書面記錄及簽名、蓋章,否則即屬無效。兩造均未曾合意以契約變更所謂新增數量、項目,原告自無從依系爭承攬契約第3條第1項請求追加工程款。
㈢原告主張每公尺120cmφ基樁需16855.27/17404式之「鋼筋
及彎紮焊接吊放(現鑄樁用)」,實不知其所指及計算依據為何。又原告認單價分析表所載細項「鋼筋及彎紮焊接吊放(現鑄樁用)」後所列單價1萬7,404元、複價5,743.32元有所不足,惟詳細價目表所合計之2,240萬元,係被告依原告先前所自填之詳細價目表,再據以轉載於各工程細項金額之內。是原告於系爭工程完工驗收後,復行主張係誤植而主張依系爭承攬契約第3條第2項約定要求追加工程款,與系爭承攬契約第1條所約定及投標須知所訂契約包含之文書內容不合。
㈣系爭工程之120cmφ基樁,經本院送請鑑定結果,總支數為
81支,鋼筋籠地上及地下總長度為1,454.94公尺,較原告主張及詳細價目表所列之1,642公尺短少達187公尺之多。以鑑定結果所認定基樁鋼筋籠每公尺鋼筋平均用量0.282噸計算,所需總噸數為410.293噸。以每噸價格5,743.32元[單價分析表0.33式鋼筋及彎紮焊接吊放(現鑄樁用)之金額],金額應為235萬6,426元。因被告於驗收前業已依詳細價目表項次5之約定,按總噸數542.96、總長度1642.62公尺計算給付311萬3,224元,原告反應退還被告75萬6,798元。又縱依原告所主張,120cmφ基樁所需鋼筋總噸數為前述之410.29噸,以當時時價每噸鋼筋1萬4,275.24元計算,總價額為585萬6,988元,輔以每公尺基樁混凝土費用3,317元,以長度1,454.94公尺計算,81支120cmφ基樁混凝土費用合計545萬3,420元,鋼筋、混凝土費用合計為1,131萬
408元,相較詳細價目表所列1,575萬6,011元,仍有結餘
444萬5,603元,足敷該工項下小工雜支,原告並無虧損可言。況原告並未提出增購鋼筋之發票單據及相關進場憑證。㈤再兩造均不爭執之工程詳圖為招標文件之一部分,原告為投
標廠商,本應按圖施工並據為完工驗結之張本,被告何曾受有不當利益?況單價分析表中之單價、複價均係由包括原告在內之投標廠商自行填寫、相互競標,終而以最低價公告決標,原告何得主張損害?又原告於投標前已領得工程詳圖、施工規範、詳細價目表、投標須知暨系爭承攬契約全文等資料,當然依其工程專業,早應據以詳細算標並核其成本等項,再據以最低標競標,得標後亦經由合意簽定系爭承攬契約(含工程詳圖等),並非無憑可依,依法自須依約履約完畢,此皆非投標當時所不可預料,何來原告主張之情事變更?況原告亦未舉證證明其因情事變更所受具體不相當之損失。㈥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及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本院卷一第41頁)㈠兩造間確於94年6月3日簽訂內容如原證一(臺灣桃園地方
法院96年度重訴字第183號事件案卷第10-38頁,上開案卷以下簡稱:桃院卷)所示之系爭承攬契約。
㈡系爭工程於94年6月13日開工,於同年11月23日竣工,並經被告於同年11月30日驗收合格。
㈢系爭工程詳細價目表所載之直接工程費計1,927萬3,404元
、間接工程費計205萬9,929元及營業稅106萬6,667元,總價為2,240萬元。
㈣系爭工程經本院囑託臺北市結構工程工業技師公會鑑定結果
,認系爭工程施作之120cmφ基樁支數為81支,基樁鋼筋籠地上及地下總長度為1,454.94公尺,基樁鋼筋籠每公尺鋼筋平均用量為0.282噸。
四、茲就原告主張是否可採分述如下:㈠依系爭承攬契約第3條約定請求增加契約價金部分:
⒈按系爭承攬契約第3條約定:「契約價金之給付,得為下列
方式:⑴依契約價金總額結算。因契約變更致履約標的項目或數量有增減時,就變更部分予以加減價結算。若有相關項目如稅捐、利潤或管理費等另列一式計價者,應依結算總價與原契約價金總額比例增減之。但契約已訂明不適用比例增減條件者,不在此限。⑵採契約價金總額結算給付者,工程之個別項目實作數量較契約所定數量增減達10%以上時,其逾10%部分,得以契約變更增減契約價金。未達10%者,契約價金不予增減。」是原告主張適用之系爭承攬契約第3條第2款約定,需以「工程之個別項目」實作數量較契約所定數量增減達10%以上為要件。
⒉而前開約款所稱「工程個別項目」,核其文義,當係指承攬
人所需完成之一定之工作項目,包括勞務之提供及工作物之交付。依系爭承攬契約所附契約第703章「規範總則」第1.
3.11條約定:「契約詳細價目表為契約內對各『工作項目』所訂之價目表,作為簽約雙方『計價之依據』者。」同章第1.3.12條第14款並約定,詳細價目表為工程契約及有關契約文件之一部(桃院卷第120-121頁)。由是以觀,系爭承攬契約第3條第2款約定所稱「工程之個別項目」,當係指做為契約文件一部分之詳細價目表上所列載之工作項目,也唯有詳細價目表上所列載之工作項目,始得為「計價之依據」,因其「所定數量」增減,方有變更增減契約價金之必要。至「單價分析表」並未於前開「規範總則」列為契約文件計價之依據,其內容僅為「詳細價目表」所列勞務之細項分析、工作物材料之組成,並非承攬契約之客體(工作),單價分析表所列材料之增減,如未致詳細價目表所列計價單位異動者,自難認係前揭約款所稱工程個別項目之增減,計價項目應以詳細價目表為主(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260號、97年度臺上字第90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⒊經查,本件詳細價目表直接工程費壹、㈠⒌所列工作項目為
「120cmφ基樁」,單位為M(公尺),數量為1,642.62,單價為9,592,複價為15,756,011。依上說明,此部分屬於工程個別項目者,係「120cmφ基樁」,數量係以「公尺」為計量單位之基樁長度,是實作數量之120cmφ基樁長度如較契約約定之數量1,642.62公尺增減達10%以上時(即增、減逾164.262公尺時),始得依系爭承攬契約第3條約定,辦理契約價金之變更。本件經囑託臺北市結構技師公會鑑定結果,認基樁鋼筋籠地上及地下總長度為1,494.54公尺(鑑定報告第6頁、第42-43頁),依上說明,屬系爭工程「個別項目」之120cmφ基樁實作數量並無較契約所定數量增減達10%以上之情形,自無系爭承攬契約第3條契約價金變更約定之適用。
⒋雖原告主張依單價分析表所列,計算120cmφ基樁每公尺鋼
筋用量為0.1089噸(含fy=2800公斤/平方公分竹節鋼筋0.
033噸、fy=4200公斤/平方公分竹節鋼筋0.0759噸兩種鋼筋),惟臺北市結構技師公會鑑定結果為0.282噸(鑑定報告第7頁、第47-48頁),主張應依系爭承攬契約第3條約定調整契約價金。惟如前所述,系爭承攬契約詳細價目表之工作項目係120cmφ基樁,數量係1,642.62公尺,構成基樁成分之鋼筋、混凝土,僅係承攬工作之材料而非「工作」本身,120cmφ基樁所需材料較「單價分析表」所預估者有所出入時,並非工作項目之變更。至原告所另舉之系爭承攬契約第3210章「鋼筋」第4.1.1條約定「鋼筋及施工應分別按『契約詳細價目表』內所列不同抗拉強度之鋼筋,根據設計圖或工程司核准之施工製造圖計算所得之實作數量,以[公噸][公斤][]計量。」第4.2.1條約定「依『契約詳細價目表』內所列鋼筋及施工,依不同抗拉強度之[公噸][公斤][]單價計給(桃園卷第45頁),所強調者仍係「詳細價目表」所列者,故所指應為詳細價目表甲、壹㈠⒊⒋所列以噸計價之「鋼筋及組立彎紮fy=2800公斤/平方公分」「鋼筋及組立彎紮fy=4200公斤/平方公分」,與本件甲、壹㈠⒌所列以公尺計價之「120cmφ基樁」無涉。
⒌再者,無論原告於鑑定前主張之120cmφ基樁所需「鋼筋及
彎紮焊接吊放(現鑄樁用)」係「0.33噸」誤植為「0.33式」(本院卷二第83頁),或被告主張0.1089噸,二者之數據與臺北市結構技師公會鑑定結果之0.282噸,前者為+0.048噸,後者為-0.1731,均有相當之差距,而本院於98年3月11日囑託臺北市結構技師公會為鑑定,鑑定人於98年10月15日始將鑑定結果回復本院(本院卷三第9頁),足見系爭工程以設計圖說精確預估所需鋼筋材料用量當非易事,僅得取其概數。如以此難以估算之材料為系爭承攬契約計價準據,工程總價將陷浮動而不確定,被告及其他公共工程發包單位皆屬政府採購單位,預算編列、使用均受嚴格之法定程序限制,當無法容許承攬報酬之浮動不確定,是以,系爭承攬契約以相對確定之完成之工作項目為計價單位,而非以複雜、難估算、不確定之工作項目所需材料為計價單位,有其合理性,原告參與公共工程投標、締約,當有此認知。況「單價分析表」主要目的應係設計單位提供政府機關,用以控制預算編列,次要作用始為提供廠商投標時計算之參考,並非私法上承攬契約定作人之義務。是以,「單價分析表」材料或成本估算誤差,應為投標人所預知並應承擔之風險,原告自非得以「單價分析表」材料估算誤差,主張為契約變更。
⒍承前所述,「單價分析表」之估算,是否為系爭承攬契約第
3條實作數量之計算準據,本屬契約解釋、成本估算誤差之風險分配問題,實與被告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有無違背誠實及信用方法無涉,原告主張:若認被告得主張無須就實作數量超出「契約所定數量」負責,亦顯與民法第148條規定有違,自非可採。又「單價分析表」製作,亦非兩造系爭承攬契約成立後,原告所應負之定作人義務,其所列數據果有誤差,亦與規範債務人義務違反之民法第222條規定無涉,原告援引前開法條,主張被告就超出單價分析表之數量不得拒絕負工程價金給付之責,亦非可採。
㈡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部分:
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依系爭承攬契約約定,承攬人即原告本有依設計圖說即擋土排樁立面配置圖(桃院卷第50頁)、擋土排樁詳圖㈠㈡㈢(桃院卷第51、104、
105頁,本院卷一第93-95頁),施作詳細價目表所列,長度合計1642.62公尺(實作為1,454.94公尺)120cmφ基樁之義務,被告基於兩造間系爭承攬契約受領給付,自難認係無法律上之原因。
㈢原告主張依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請求給付部分:
按契約成立後,情事變更,非當時所得預料,而依其原有效果顯失公平者,當事人得聲請法院增、減其給付或變更其他原有之效果。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依兩造間系爭承攬契約施作之120cmφ基樁長度,施作之內容需依前揭圖說內容為之,而每公尺120cmφ基樁依圖說施作時所需鋼筋重量,於契約成立時、契約成立後均無變更,是原告另主張依民法227條之2第1項規定增加被告之給付,於法亦有未合。
五、從而,原告本於兩造間承攬契約法律關係、不當得利法律關係、情事變更原則規定,訴請被告給付1,382萬9,51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其餘兩造主張、陳述暨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均與本院前揭判斷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予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2項、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6月30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王本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99年7月9日
書記官陳淑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