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度破更一字第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破更一字第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宣告破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破更一字第3號聲請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戊○○代理人乙○○
甲○○相對人丁○○代理人 柯君重 律師上列當事人聲請宣告破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肆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人臺北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提起本件聲請後,因與建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併而消滅,合併後存續之建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並更名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其法定代理人亦有變更,並經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及新任法定代理人戊○○具狀聲明承受聲請程序,有聲請人公司變更登記事項表在卷可稽(本院卷一第223頁),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丁○○為展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展業公司」)負責人,該公司曾向聲請人借款並以相對人為連帶保證人,詎展業公司於民國94年6月6日前未依約償還債務本金3%之利息新臺幣(下同)1,500,000元,迭經催討,均置之不理,聲請人雖前於93年4月對展業公司取得本院93年執字第12174號債權憑證,惟該公司已無資產可供執行,且往來銀行之放款債務,已多列為呆帳或催收款;而相對人之銀行債務約為4,000,654,000元,其中多數為逾期放款,部分已轉銷呆帳,其名下資產目前股票價值約為6億1,970餘萬元,故相對人現已負債大於資產,而無清償能力,爰依破產法第57條規定,聲請鈞院裁定宣告相對人破產等語。
三、相對人則以:聲請人所取得對展業公司之債權憑證,相對人並非債務人,聲請人未依法進行債務追償程序,僅以債務本金50,000,000元之3%利息1,500,000元聲請破產,不但違背民事程序正義,亦違反比例原則,顯有不當;又展業公司係「慶豐集團」關係企業之一,慶豐集團於89年與國內數十家銀行所組成之銀行團達成申請紓困機制,對慶豐集團所轄關係企業,除展延本金之返還期限,降低孳息利率外,並於紓困案進行中,對慶豐集團資產不採取保全或處分程序,慶豐集團之關係企業亦不得有退票及聲請破產等行為,歷次紓困會議聲請人均有參與,相對人於銀行團之債務,多屬保證債務性質,亦納入紓困機制中處理,故屬附屬之不確定債務,是本件因涉及民間紓困自律機制,應無破產法之適用等語,並請求駁回聲請人之聲請。
四、按破產,對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者,宣告之;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者,依破產法所規定之和解或破產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停止支付者,推定其為不能清償,破產法第57條、第1條第1項、第2項固分別定有明文。惟所謂不能清償債務,應指債務人就合法成立、現時存在及已屆清償期之債務不能履行之情形而言;而所謂停止支付,僅係推定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的主觀行為,是否確實不能清償債務,尚須排除債權行使尚有利益或債務清償有合法之障礙事由致債務人未能支付之情形。經查:
(一)本院依職權向聲請人所主張相對人之各債權人函詢目前相對人尚積欠債務之情形,業據各債權人回覆其債權額如附表所示。相對人目前所負之債務,主債務部分約為958,748,910元、保證債務部分則約為2,827,752,625元,總計為3,786,501,535元。相對人之資產於98年度申報的給付總額為11,045,663元,投資的價值估計為606,576,037元,總計為617,621,700元,有本院所調閱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相對人之資產顯少於負債額。且相對人停止支付聲請人債款之事實,亦經相對人自承在卷(本院95年度破字第5號卷第28頁),並有聲請人提出借據暨約定書及增補契約以為釋明(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破字第118號卷附聲請資料),是聲請人自得以相對人已有停止支付之事實為破產之聲請。
(二)惟相對人之各債權人中如附表所示編號2、4、6、7、
9、10、11、12、14、17、18、19號之債權人表示不同意宣告相對人破產,僅編號3、13、20之債權人明確表示同意破產之宣告。不同意宣告破產之債權人不同意的理由依序為:㈠相對人業已清償部分債務或其清償對債權人仍有利益者:如附表編號2之債權人臺灣金聯資產管理股次份有限公司函覆稱:相對人業已清償該公司之主債務本金26,210,000元,目前僅餘連帶保證債務尚未清償,而該連帶保證債務仍每月陸續清償中,有該公司陳報狀在卷可稽(本院卷一第137頁);債務人仍有還款能力者:如附表編號4之債權人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稱:因主債務人大豐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仍有還款能力,債務仍持續償還,因此不同意宣告破產,有該公司陳報狀可參(本院卷一第148頁);附表編號10之債權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稱:主債務人仍正常繳息,故不同意,有該公司陳報狀可參(本院卷一第65頁);附表編號12之債權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稱:相對人為慶豐集團之成員,該集團現有債權銀行團持續運作中,現監管會計師規劃整合該集團債務,將以整合出售方式進行,若前述計劃得以順利完成,債權人受償之機率將優於同意其宣告破產,有該公司陳報狀可稽(本院卷一第50頁);附表編號14之債權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稱:相對人對於其之債務為連帶保證債務,且主債務人目前亦有清償部分利息等語,有該公司陳報狀足參(本院卷一第290頁);附表編號18之債權人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稱:為免相對人經破產宣告後陳報人之債權有未能受清償之虞,故不同意等語,有其陳報狀在卷可參(本院卷一第68頁);㈡尚難遽論相對人的資產即不足清償債務者:如附表編號6之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稱:相對人除任職國內上市公司三陽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副董事長外,並兼任多家公司董事職務,如無明確評估資產負債情形,難以同意以破產事由讓其規避所應負擔償還債務,有該公司陳報狀可稽(本院卷一第38頁);附表編號7之債權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公司陳述:因聲請人既未能證明有資產可成立破產財團,並足以支應破產財團之所需及冗長之破產程序所須費用,本件應無破產之實益,有該公司陳報狀足參(本院卷一第124頁);附表編號11之債權人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相對人的財產是否足以支付諸如破產管理人之報酬、財團管理費等財團費用,又諸如財團成立後所生稅捐等財團債務是否足敷以該財產作為清償,均生疑慮,或縱該財產足以清償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然如於清償之後,各債權人已無「公平受分配」之可能,亦與破產制度目的有違等語為理由,有該公司陳報狀足參(本院卷一第45頁)㈢尚有障礙事由:
附表編號19之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稱:其於96年4月3日隨慶豐集團等19個公司及10個自然人個人借款戶與債權銀行進行債「債務重整」之協商方案現仍進行中,如聲請人欲聲請破產,應待「債務重整」方案處理終結或確定脫離該方案後再議等語,有其陳報狀附卷可稽(本院卷一第84頁);㈣未說明原因者:附表編號9之債權人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至於同意聲請宣告破產之理由,則據附表編號13之債權人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述:相對人自95年7月即未依約履行,是知其不能清償債務。又相對人積欠各家金融行庫之主從債務金額龐大,各家金融行庫多已轉列為催收款項或呆帳,更顯示相對人無償債能力,為避免因拖延而害權益,故同意宣告破產,有該公司陳報狀足參(本院卷一第72頁)。
(三)相對人之債務於本件審理期間仍有持續清償之事實,此據附表編號2之債權人臺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陳稱相對人業已清償主債務本金26,210,000元等語;附表編號
4之債權人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債權本金部分原為56,584,503元,嗣於本院審理時,已較原額減少為54,079,808元(本院卷一第247頁);附表編號5之債權人國際票券金融股份有限公司原債權額為19,400,000元,於本院審理期間已無積欠債務;相對人對於附表編號7之債權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公司的保證債務亦由原來的金額86,517,912元,後透過協商,為該公司予以免除(本院卷一第202頁);附表編號11之債權人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債權額亦由聲請時之180,000,000元,減為179,568,260元;附表編號14之債權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債權部分,相對人除按月繳息,另每月再清償本金100,000元;附表編號17之債權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原債權的本金額為236,546,700元,嗣於本院審理期間減為214,727,043元;附表編號18之債權人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原債權的本金額為54,557,167元,嗣於本院審理期間減為45,897,317元;有各該公司之陳報狀(本院卷一第137、148、55、202、23
2、205、229頁)及本院95年度破字第5號裁定附表在卷可資參佐。核與關係人即慶豐集團經理丙○○於本院陳稱:清償機制仍然存在,最近一次是在98年1月9日,且依協議履行等語一致,是相對人仍有持續清償之事實,堪可認定,是相對人之債權人對其債權之行使並非毫無利益,若斷然宣告破產,將可能損及原本可受清償之利益。
(四)相對人所屬之慶豐集團曾於89年6月7日與全體銀行債權人間協議不能聲請破產或重整,且債權銀行亦承諾不能個別對保證人之資產進行保全或處分之追償程序,此據丙○○在庭陳述:「(問:請說明協調的經過?)在89年發生現金流量不足的事情,就請財政部出來協調,當時就成立銀行團,並確立償債機制,每一年會去開會檢討,並決定如何償債。當時金額約360億新台幣,還不括外幣借款」;「(問:債務中有相對人所保證的部分?)當時相對人有擔任集團內紓困公司內其中二家公司(展業投資及大豐投資)的董事長職務,所以只要是董事長,就是保證人」,「(問:若相對人被宣告破產,對於還款機制有何影響?)目前債權的金融機構有50多家,如果一但本件破產成立,上述的還債機制就破局了。又原本360億的債務在10年間,目前剩餘的本金餘額約260億左右」,「(問:有無預估,依上述機制清償,約何時可清償完畢?)這部分無法預估。過去償債有以資產的處分及股息的配發來還債」等語明確,相對人亦於本院提出89年7月6日第一次銀行團會議紀錄內容,其第12條約定:「自89年7月6日起,紓困案進行中,銀行團各銀行對慶豐集團資產不採取保全或處分程序」及98年1月9日第十四次會議紀錄聲請人亦參與協議等情(本院95年度破字第5號卷第30-39頁、本院卷二第21頁)堪可參佐。復參照98年12月24日修正通過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自律性債權債務協商及制約機制」,金融機構與企業依該辦法協調債務清償機制之目的係在統合所有債權金融機構與所有債務人,處理所有債務清償事宜,以謀求債權金額之最大受償範圍,並兼顧全體債權人、債務人之最大利益,若允其宣告破產,將破壞上述機制,無法依原訂比例受償而使債權受償程序更為複雜,增加債權銀行監控會計師及律師作業之負擔,降低受償比率,上開自律性協商及制約機制雖僅係銀行公會會員間相互承諾之規範,惟其性質亦屬契約,對債權金融機構自有拘束力,若其中有金融機構自行對債務人提出破產聲請,即應屬違約行為。是聲請人於慶豐集團尚在履約協調清償對金融機關之債務期間,對該集團主要債務的保證人為破產宣告之聲請,參照上揭債務清償機制建立的意旨,聲請人所為聲請顯將極易導致慶豐集團的償債機制破毀,其所為已顯屬違約行為,其聲請為不適法。
(五)綜上述,聲請人僅以相對人關於利息之支付有停止支付情事,即逕聲請宣告相對人破產,惟實際上相對人之債權人債權行使尚有利益,且相對人對聲請人債務清償之延滯尚有合法之障礙事由,是相對人尚不能謂業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因此本件聲請尚於法未合,自不能准許,應予駁回。
五、依破產法第5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第8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6月30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古振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9年7月5日
書記官姜貴泰附表:相對人積欠之債務總額㈠主債務部分:958,748,910元㈡保證債務部分:2,827,752,625元㈢債務總額:3,786,501,535元┌───┬─────────┬────────────────┬─────┐│編號│債權人│對於宣告破產之意見及債權金額(以│備註││││向本院最近一次申報的金額為準)││├───┼─────────┼────────────────┼─────┤│1│萬通票券金融股份│對於宣告破產並無意見。│本院卷一第│││有限公司│保證債務:94,400,000元(基準日:│34~36、││││98年4月13日)│198~201頁│├───┼─────────┼────────────────┼─────┤│2│臺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不同意宣告破產。│本院卷一第│││份有限公司(自華僑│保證債務:本金90,000,000元│137頁│││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基準日:97年8月7日)││││司處受讓)│││├───┼─────────┼────────────────┼─────┤│3│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同意宣告破產。│本院卷一第│││限公司│保證債務:本金300,171,460元│48~49、││││(基準日:98年7月17日)│251~271、│││││303頁│├───┼─────────┼────────────────┼─────┤│4│玉山商業銀行股份│不同意宣告破產。│本院卷一第│││有限公司│保證債務:本金54,079,808元│148~150、││││利息、掛帳息│247頁││││(基準日:98年5月27日)││├───┼─────────┼────────────────┼─────┤│5│國際票券金融股份│並無積欠債務。│本院卷一第│││有限公司││55、273頁│├───┼─────────┼────────────────┼─────┤│6│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不同意宣告破產。│本院卷一第│││份有限公司│保證債務:本金:63,613,838元│38、119~12││││(基準日:97年6月3日)│3、213~21│││││7頁│├───┼─────────┼────────────────┼─────┤│7│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不同意宣告破產。│本院卷一│││份有公司(原名稱為│於97年間免除債務│第202頁│││新竹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8│臺北富邦商業銀行│對於宣告破產並無意見。│本院卷一第│││股份有限公司│保證債務:本金30,000,000元│118、207~││││總額:36,232,785元│209頁││││(基準日:98年4月20日)││├───┼─────────┼────────────────┼─────┤│9│彰化商業銀行股份│不同意宣告破產。│本院卷一第│││有限公司│保證債務:新臺幣:166,224,977元│131~136、││││新臺幣:13,000,000元│138~144、││││美金:106,288.2元│185~197、││││日幣:41,960,219元│297頁││││總額:新臺幣363,252,│││││715元(均未含利息及違│││││約金)│││││(基準日:98年4月15日)││├───┼─────────┼────────────────┼─────┤│10│聯邦商業銀行股份│不同意宣告破產。│本院卷一第│││有限公司│保證債務:本金:19,189,019元│65~66頁、││││(基準日:98年4月15日)│218、280│││││頁背面│├───┼─────────┼────────────────┼─────┤│11│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不同意宣告破產。│本院卷一第│││份有限公司│保證債務:本金:179,568,260元│44~46、││││及其利息、違約金│230、232~2││││(基準日:98年5月21日)│46頁│├───┼─────────┼────────────────┼─────┤│12│臺灣新光商業銀行│不同意宣告破產。│本院卷一第│││股份有限公司(誠泰│主債務:20,000,000元│50頁│││商業銀行併入)│保證債務:200,000,000元│││││(基準日:96年11月16日)││├───┼─────────┼────────────────┼─────┤│13│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同意宣告破產。│本院卷一第│││限公司│主債務:100,000,000元及利息、違│72~80、││││約金│242~249頁││││(98年5月22日)││├───┼─────────┼────────────────┼─────┤│14│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不同意宣告破產。│本院卷一第│││股份有限公司│保證債務:17,600,000元及自98年4│210~212、││││月7日起計算之利息。│290頁││││(基準日:98年4月21日)│││││另筆保證債務:50,000,000元及自96│││││年5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本院卷一第││││計算之利息及違約金│219~220、││││(基準日:98年5月4日)│294頁│├───┼─────────┼────────────────┼─────┤│15│遠銀資產管理股份│未表示意見。│本院卷一第│││有限公司(自中華商│保證債務本金及利息合計68,975,342│128、145~│││銀處買受)│元│146、││││(基準日:98年4月13日)│182~184頁│├───┼─────────┼────────────────┼─────┤│16│中華商業銀行股份│保證債務:本金:573,100,000元││││有限公司│利息:107,436,080元│││││違約金:72,341元│││││代墊訴訟費:20,843元│││││共計:680,629,264元││├───┼─────────┼────────────────┼─────┤│17│遠東國際商業銀行│保證債務:本金:214,727,043元│本院卷一第│││股份有限公司│(基準日:98年4月16日)│204~205頁││││││├───┼─────────┼────────────────┼─────┤│18│上海商業儲蓄銀行│不同意宣告破產。│本院卷一第│││股份有限公司│主債務:45,897,317元│68~71、││││若含利息及違約金:61,235,755元│229、293││││(基準日:98年5月20日)│頁│├───┼─────────┼────────────────┼─────┤│19│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不同意宣告破產。│本院卷一第│││股份有限公司│主債務:22,558,646元│84~97、││││保證債務:本金365,046,081元│147頁之後││││(基準日:98年8月12日)│電話紀錄│││││本院卷二第│││││6~12頁│├───┼─────────┼────────────────┼─────┤│20│馬來西亞商富析資產│同意宣告破產。│本院卷一第│││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台│主債務額:1,514,735,349元│98~100頁│││灣分公司│本金:770,292,947元│││││(基準日:96年12月25日)││├───┼─────────┼────────────────┼─────┤│21│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債權總額:65,062,466元│本院卷一第│││限公司│(基準日:98年5月19日)│227頁│││││未標明為主│││││債務還是保│││││證債務,暫│││││列為保證債│││││務。│├───┼─────────┼────────────────┼─────┤│22│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不同意宣告破產│本院卷一第│││限公司│債權總額:7,896,659元│126~127、││││(基準日:96年6月2日)│280頁背面││││││││││未標明為主│││││債務還是保│││││證債務,暫│││││列為保證債│││││務。│└───┴─────────┴────────────────┴─────┘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