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簡上字第29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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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簡上字第2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9月2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簡上字第299號上訴人即被告乙○○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六月二十六日九十八年度簡字第二四八七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三○六一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乙○○緩刑貳年。
事實
一、乙○○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民國九十八年五月十日中午十二時四十五分許,在臺北市○○區○○街○○巷○○號前,徒手竊取甲○○所有停放該處之IRLAND牌、水藍色自行車一輛,得手後藏放在臺北市○○區○○街○○巷○○號對面,供己代步之用,經警據報調閱監視器畫面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證據之認定:上開事實一之部分,業據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證述屬實(臺北地檢署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三○六一號卷【下稱偵查卷】第三、四頁參照),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物品發還領據一紙(偵查卷第九頁參照)、監視器翻拍照片及失竊物品照片各六幀(偵查卷第十至十五頁參照)在卷可稽,且被告乙○○於本院九十八年九月九日審理時對上開事實一之部分亦供承不諱(本院當日審判筆錄參照),是依㈠證人甲○○之證述、㈡物品發還領據一紙、監視器翻拍照片六幀及失竊物品照片六幀等補強證據,已足資擔保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所為之上開任意性自白具有相當程度之真實性,而得確信被告前述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屬真實,從而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一項及同條第二項規定,自得依被告前述自白及各該補強證據認定被告確有為前述竊盜之犯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
二、論罪科刑之法律適用:㈠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
㈡原審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
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之規定,判處被告拘役三十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經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上訴人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實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紙在卷可稽,且被告係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及至本院審理時,與告訴人甲○○達成和解,且告訴人當庭表示請法院給予被告自新之機會等語(本院九十八年九月九日審判筆錄參照),並有臺北市大安區調解委員會調解筆錄、和解書、承諾書、刑事陳報狀各一件附卷可參(本院卷第二三至三十頁參照),足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各情,認原審所為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二年,用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六十八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孫沛琦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9月23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林怡秀
法官張詩芸法官徐淑芬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劉郅享中華民國98年9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