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46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7月2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4695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賴蔡德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毒偵字第29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賴蔡德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零點壹伍伍壹公克,沒收銷燬;盛裝前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壹個、吸食器壹組、玻璃球貳個、玻璃管肆支,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 賴蔡德前 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9年度毒聲字第40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9年11月24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毒偵字第145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戒除毒癮,竟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1年5月1日上午7至8時許,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路
4段181巷155號3樓居所,以將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自製玻璃球吸食器內用火燒烤並吸食所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為警於翌(2)日上午11時50分許,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所核發之搜索票,在其上開居所查獲,並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0.1674公克,取樣0.0123公克鑑驗用罄,驗餘淨重0.1551公克)、吸食器1組、玻璃球2個、玻璃管4支及分裝袋1批等物。
經警徵得其同意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證據:㈠被告賴蔡德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0.1674公克,取
樣0.0123公克鑑驗用罄,驗餘淨重0.1551公克)、吸食器1組、玻璃球2個、玻璃管4支及分裝袋1批等物,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自願搜索同意書、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01年5月11日出具之慈大藥字第S0000000號鑑定書各1份。
㈢現場及扣押物品照片共14張。
㈣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1年6月4日所出具之濫用藥
物檢驗報告、結文、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各1紙。
㈤被告 賴蔡德之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
三、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明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施用毒品之犯行,並曾經①本院以100簡字第8500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②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
100簡字第4295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審簡字第575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在案;④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1簡字第1348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在案(此部分均尚未確定或執畢,於本案不構成累犯),此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考,仍不知悔悟,故態復萌,再次施用毒品,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復徵諸其犯罪所生之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重大明顯之實害,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及施用毒品者均具有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戒除不易,且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不同,非難性較低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予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0.1551公克,係當場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另檢驗取樣0.0123公克,因已用罄滅失,自無庸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附此敘明;用以盛裝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1個,係被告所有、便於攜帶上開毒品及防潮使用之物;而扣案之吸食器1組、玻璃球2個、玻璃管4支,則係被告所有供其為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罪所用之物,均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101年度毒偵字第2949號卷第5頁、第35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均予宣告沒收。至本案同時查扣之分裝袋1批,其性質非屬違禁物,且無證據足認與被告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相關,復未經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中聲請沒收,是爰不於本案併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7月23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詹蕙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楊喻涵中華民國101年7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