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度司促字第3399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司促字第3399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11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支付命令100年度司促字第3399號債權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邱正雄 代理人 吳敏綺 債務人 陳介昭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捌萬貳仟叁佰零肆元及及其中新臺幣柒萬玖仟肆佰叁拾壹元整,自民國92年12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及其中79,431元整,自民國92年12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違約金,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聲請人原名台北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業蒙金管會核准與建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併,並以建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為存續銀行,合併後存續銀行並更名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先陳明。
(二)相對人於前向聲請人申辦短期循環融資,聲請人於91年11月6日核准,額度為80,000元,約定期間自91年11月6日起至92年11月6日止,期滿時,如相對人不為反對續約之意思表示,並經審核同意者,得以同一內容繼續延長一年,不另換約,其後每次屆期時亦同,倘契約屆期未延長時,相對人應立即將本息如數清償。利率依年息15%固定利率按日計算,利息並於每月20日結算,相對人須按月繳款,如有未依約履行之情事,相對人除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立即到期外,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應按約定利率之10%,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應按約定利率之20%計付違約金。
(三)豈料,相對人自92年12月18日起即未依約履行,迄今尚有如「請求之標的及其數量」欄所載之本息及違約金未償。為此狀請鈞院鑒核,基於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賜准依督促程序迅對相對人發支付命令,以維債權,至為法便。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
中華民國100年3月11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楊淑婷註:一、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勿庸另行聲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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