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度交訴字第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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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交訴字第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1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交訴字第8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建勳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110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稱:被告曾建勳於民國99年10月10日上午7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彰化縣○○鎮○○○街由西往東方向行駛,途至彰化縣彰化縣○○鎮○○○街與成功東路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汽機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時,其行進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而依當時情形並非不能注意,竟疏於注意未依號誌指示行駛,闖越紅燈而駛入上開交岔路口,而與適時沿成功東路由南往北行駛至該路口,依綠燈號誌左轉三民東街由被害人 張冠任 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
000號重型機車發生擦撞,致被害人張冠任人車倒地而受有左側脛腓骨開放性骨折之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罪嫌【另涉肇事逃逸部分由本院另行判決】。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被告曾建勳因過失傷害案件,由被害人張冠任提出告訴後,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於100年1月12日具狀撤回告訴,有彰化縣花壇鄉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佐,揆諸首揭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0年3月11日
交通法庭法官吳永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0年3月11日
書記官許原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