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簡上字第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11日
裁判案由:恐嚇危害安全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簡上字第7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陳宗長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恐嚇危害安全等案件,不服本院民國99年11月16日99年度簡字第2086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99年度偵字第9221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合議庭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被告陳宗長涉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違反動物保護法第6條、第30條第2項規定虐待動物致動物重傷罪,均累犯,各量處有期徒刑3月,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月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諭知沒收扣案之柴刀1支,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爰引用第一審簡易判決書及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之事實、理由及應適用之法條如附件。
二、上訴人即被告陳宗長上訴意旨略以:㈠其雖有以柴刀刀背擊打告訴人所飼養之小狗,但非惡意砍殺,實因該犬兇狠,經常吠叫、咬傷、驚嚇旁人,告訴人則縱容該犬為惡,當日上訴人亦遭該犬咬傷。㈡其並未基於恐嚇之犯意向告訴人稱「 陳振魏 你擔任田中青商會會長有什麼了不起,囂張什麼,你給我注意一點」等語,當日係告訴人兄弟聯手大聲粗口辱罵上訴人,雙方併發口角,相罵無好口,親兄弟維護己方,法庭證言無證明力,爰請撤銷原判決等語。
三、訊據上訴人即被告陳宗長固坦承以扣案之柴刀擊打告訴人所飼養之小狗之違反動物保護法犯行,惟矢口否認有何恐嚇危害安全犯行,辯稱:其未以「陳振魏你擔任田中青商會會長有什麼了不起,囂張什麼,你給我注意一點」等語恐嚇告訴人云云。惟查,被告確有持柴刀擊傷告訴人所有之小狗,致該犬受有重傷害,並以上揭言語恐嚇告訴人之情事,業經證人即告訴人陳振魏指訴明確(警卷第4頁、偵卷第16頁),核與證人 陳振南 證述相符(警卷第6頁、偵卷第19頁),並有照片14張、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內安派出所扣押筆錄1份、現場圖及現況示意圖各1張在卷可稽(警卷第13至14頁、偵卷第23至24、27至32、37頁),且有柴刀1支扣案可證,足證證人陳振魏指證屬實。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其辯解不足採信。從而,原審參酌被告犯罪情節判處上開罪刑,核無違誤或不當,上訴人即被告以否認犯行為由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本件經檢察官廖偉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3月11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余仕明
法官胡宜如法官楊舒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3月11日
書記官陳如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