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237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23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23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2373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紀宏奇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22259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評議後,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式,判決如下:
主文紀宏奇共同行使偽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貳年。扣案偽造之「台北地檢署公證科收據」貳紙及及未扣案偽刻之「法務部地檢署監管科」公印壹枚,均沒收之。
事實
一、紀宏奇與其所屬其他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詐騙集團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行使偽造公文書及冒充公務員行使職權之犯意聯絡,由該詐欺集團成員,先於不詳時間、地點偽刻「法務部地檢署監管科」之公印1枚,分別蓋用於「台北地檢署公證科收據」共計2紙上,而偽造該等公文書。另由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詐欺集團成員,於民國100年2月25日上午10時許,撥打電話向 蔡明石 佯稱:蔡明石之銀行帳戶遭冒用而涉嫌及刑事案件,須準備現金以釐清案情云云,致蔡明石陷於錯誤,自其所有之帳戶提領現金後,嗣於同年3月1日上午11時50分許,紀宏奇接獲該詐騙集團成員之電話通知,在彰化縣○○鎮○○路附近之便利商店以傳真接收詐欺集團成員所傳送之上揭「台北地檢署公證科收據」2紙後,分別於:㈠同年3月1日中午12時許,前往蔡明石位於彰化縣○○鎮○○路○段○○○巷○○號之住處,假冒書記官而僭行公務員職權,並交付上揭「台北地檢署公證科收據」
1紙予蔡明石而行使之,致蔡明石不疑有他,交付現金新臺幣(下同)90萬元,足生損害於蔡明石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紀宏奇於取得款項後,分得詐欺金額5千元。㈡翌日即同年3月2日下午某時許,前往蔡明石上開住處,假冒書記官而僭行公務員職權,並交付上揭「台北地檢署公證科收據」1紙予蔡明石而行使之,致蔡明石不疑有他,交付現金95萬元,足生損害於蔡明石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紀宏奇於取得款項後,分得詐欺金額6千元。嗣蔡明石發覺受騙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蔡明石訴由彰化縣政府警察局員林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被告紀宏奇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 爰依 首揭規定,合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紀宏奇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自白不諱(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22259號偵查卷宗第32至33頁及本院卷第14背面、18及26背面頁),且有證人即被害人蔡明石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訴明確(見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偵查卷宗第1至3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6298號偵查卷宗第10頁),復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100年3月31日刑紋字第1000040516號函1件在卷可稽(見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偵查卷宗第8至14頁),足認被告紀宏奇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犯行洵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㈠關於本案相關文書、印文之性質部分:
⒈按刑法上所稱之公文書,係指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文書。若
由形式上觀察文書之製作人為公務員且文書之內容係就公務員職務上之事項所製作,即使該偽造之公文書上所載製作名義機關不存在或該文書所載之內容並非該管公務員職務上所管轄,惟社會上一般人無法辨識而仍有誤信其為真正之危險時,仍難謂其非公文書。次按刑法上偽造文書罪,係著重於保護公共信用之法益,即使該偽造文書所載名義制作人實無其人,而社會上一般人仍有誤信其為真正文書之危險,仍難阻卻犯罪之成立,況上訴人所偽造之機關現仍存在,其足生損害於該機關及被害人,了無疑義(最高法院54年台上字第1404號判例參照)。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所製作之「台北地檢署公證科收據」,客觀上分別係由「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所製作,縱其中該文書之製作名義機關「台北地檢署公證科」係屬虛構,仍有誤信該文書為公務員職務上所製作之真正文書之危險,性質上屬公文書。
⒉次按刑法所謂公印,係指公署或公務員職務上所使用之印信
而言;另按刑法上所謂公印或公印文,係專指表示公署或公務員資格之印信而言,即俗稱大印與小官章及其印文(參最高法院69年度臺上字第693號判例);其形式凡符合印信條例規定之要件而製頒,無論為印、關防、職章、圖記,如足以表示其為公務主體之同一性者,均屬之(參最高法院89年度臺上字第3155號判決意旨)。再按刑法第218條第1項所謂公印,係指公署或公務員所用之印信而言,否則即為普通印章,經最高法院著有先例,是與我國公務機關名銜不符之印文,難認為公印文(參最高法院84年度臺上字第6118號判決)。故刑法第218條第1項所謂公印及公印文,係指公署或公務員所用之印信,及該印信蓋用所得之印文而言,否則即為普通印文。本件「台北地檢署公證科收據」文件上所蓋「法務部地檢署監管科」印戳,並非表示公務機關或機關長官資格及其職務之印信,自難以公印論。
㈡核被告紀宏奇所為,係犯刑法第158條第1項僭行公務員職
權罪、第216條、第211條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及第339條第
1項詐欺取財罪。又其等持偽造「法務部地檢署監管科」之印章蓋印於「台北地檢署公證科收據」所示公文書而偽造印文所為,屬偽造公文書之階段行為,均應為其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又被告及其所屬犯罪集團成員向告訴人實施詐騙行為,均先以電話冒充公務員僭行其職權及誆稱監管金錢,繼而到場冒充公務員僭行其職權、行使偽造公文書並向告訴人收取詐騙款項,客觀上雖存有複數舉止,惟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各行為之獨立性薄弱,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數個舉動之接續進行,均為接續犯。被告紀宏奇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等犯罪集團成員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其等係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公文書、詐欺取財及僭行公務員職權罪,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公訴人起訴事實雖未敘及被告僭行公務員職權之犯行,然該部分事實與公訴人起訴之犯罪事實既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究。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努力工作,正當營生,竟合謀詐騙被害人之財物,並冒用司法機關名義行騙,視公權力如無物,犯罪手段極為可議,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對於被害人所生之損害重大,且未能與被害人和解而賠償其損害,及被告年輕、智識淺薄,因涉世未深、一時思慮未周而貪圖小利為詐欺集團所吸收成為取款之車手,然犯後尚知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部分:㈠有關偽造之「法務部地檢署監管科」印章1枚,係被告或共
犯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雖未扣案,惟並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㈡有關扣案「台北地檢署公證科收據」2張等公文書,均係被
告或共犯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供述綦詳,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158條第1項、第211條、第216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219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子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11月23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連雅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郭晉良中華民國100年11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58條(僭行公務員職權罪)冒充公務員而行使其職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冒充外國公務員而行使其職權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211條(偽造變造公文書罪)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