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易字第32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2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易字第3283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世豪
張景森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1522
4、1525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邱世豪共同犯侵入住宅竊盜罪,叁罪,各處有期徒刑玖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張景森共同犯侵入住宅竊盜罪,叁罪,各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緩刑叁年。
事實
一、邱世豪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1年度簡上字第55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緩刑3年確定。惜其於緩刑期間復犯竊盜案件,經同法院以92年度士簡字第1480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緩刑宣告,則經同法院以93年度撤緩字第11號裁定撤銷。再因施用毒品及竊盜等案件,經同法院以93年度訴字第345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3月確定,並與前兩案接續執行,於民國95年8月3日假釋並付保護管束。然其於假釋期間,復犯竊盜案件,經同法院分別以96年度易字第1149號、第1295號各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及8月確定。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上訴字第3474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並減為有期徒刑4月確定;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6年度易字第966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並減為有期徒刑3月15日確定;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1116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120號判處有期徒刑9月,並減為有期徒刑4月15日確定;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142、189號各判處有期徒刑1年,並均減為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各罪經同法院以97年度聲字第104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2月,於99年12月14日假釋付保護管束,刑期期滿日為100年5月17日(於本案未構成累犯)。
二、詎邱世豪猶不知悔改,竟夥同張景森,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先後為下列竊盜犯行:
㈠於100年4月18日上午10時許(起訴書誤載為10時50分許)
,分別騎乘車號000-000號、227-CWM號之重型機車至 李惟得 位於新北市○○區○○路○○號4樓住處,由張景森利用於現場拾得之鐵絲,插入鐵門縫隙打開鐵門而侵入屋內,竊取李惟得所有之電線1捆。得手後旋將前開竊得物品,於某回收廢五金業出售,得款新臺幣(下同)5,500元供渠等花用。
㈡於同年月22日上午10時許,又分別騎乘上開車號之重型機車
至李惟得上開住處,由張景森以上開相同手法打開鐵門侵入屋內,竊取李惟得所有之攪拌水泥工具5支,得手後旋將前開竊得物品,於某流動攤販出售,得款5,000元供渠等花用。
㈢於同年月23日下午1時許,再分別騎乘上開車號之重型機車
至李惟得上開住處,由張景森以上開相同手法打開鐵門侵入屋內,竊取李惟得所有之壓縮機2臺、切割器1臺、電鑽1袋,得手後皆據為己有,並將之搬運下樓,放置在各自前揭重型機車之腳踏板上,甫欲離去之際,適為返家之李惟得所察覺,而當場查獲,始查悉上情。
三、案經李惟得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邱世豪、張景森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李惟得於警詢及偵訊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6幀、現場照片2幀在卷可佐,足徵被告2人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2人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竊盜罪既遂與未遂之區別,應以所竊之物已否移入自己權力支配之下為標準。若已將他人財物移歸自己所持,即應成立竊盜既遂罪。至其後將已竊得之物遺棄逃逸,仍無妨於該罪之成立(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509號判例要旨參照)。查被告2人於事實㈢所載時、地竊取告訴人所有之壓縮機2臺、切割器1臺、電鑽1袋後,雖未及騎車載離現場,即為告訴人當場發現,惟參諸被告2人已將上開竊得之物搬至渠等騎乘機車之腳踏板上,處於可輕易並隨時將之載離現場而加以支配之程度,依上開說明,被告2人該次竊盜犯行應認已達於既遂之程度。是核被告邱世豪、張景森就事實欄㈠至㈢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至公訴意旨雖以被告2人利用鐵絲插入告訴人鐵門縫隙打開鐵門而踰越入內,而認被告2人所為另涉犯刑法第
321條第1項第2款之踰越門扇竊盜罪云云,惟按毀越門扇牆垣,係指毀損或超越及踰越門扇牆垣而言。與用鑰匙開鎖啟門入室者不同。司法院解釋所謂越進門扇牆垣,其越進二字亦應解為超越或踰越而進,非謂「啟門入室」即可謂之越進(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454號判例要旨參照),準此,徒手開啟未上鎖之房門,並不該當於毀越門扇之要件;又按鎖乃門之附屬物,僅扭毀鎖鑰,與毀越門扇之情形有別(最高法院21年上字第2586號判例要旨參照)。查被告張景森係利用於案發現場拾得之鐵絲,插入鐵門縫隙打開鐵門進入告訴人住處,並未破壞告訴人住處鐵門門鎖乙情,除據被告張景森供述在卷外,亦為告訴人於警詢時明確指訴,則被告2人既係以開啟告訴人門鎖之方式啟門入室,依上開說明,渠等即不成立逾越門扇竊盜罪,公訴意旨此部分所認,容有誤會,併此說明。被告2人間就上開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邱世豪前已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竊盜及施用毒品犯行,素行不端,且於假釋期間犯下本案3件竊盜犯行,而被告張景森雖無前科,然兩人卻不思以合法方式處理與告訴人間之薪資糾紛,反選擇行竊告訴人財物,顯見均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惟 念渠 等犯後尚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渠等智識程度、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竊財物價值及均尚未與告訴人和解等一切情狀,就所犯上開3罪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定應執行刑,以示懲儆。末按被告張景森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因年輕識淺,一時失慮,初罹刑典,於犯後坦承犯行,深表悔悟,堪認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後,應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另告訴人亦表示願宥恕被告張景森,並對其是否併予諭知緩刑無意見乙節,有本院電話紀錄查詢表1份在卷足憑,本院衡酌上情,認被告張景森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51條第5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淑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11月23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吳韻馨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王元佑中華民國100年11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