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99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9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6月0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訴字第990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松金
(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臺中分監執行中)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毒偵字第65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院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張松金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張松金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於民國98年3月16日停止執行付保護管束而釋放,同年6月9日期滿執行完畢,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戒毒偵字第8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01年12月11日晚間某時許,在臺中市太平區一江橋河堤邊,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水置於針筒注射血管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同年月15日下午3時15分許,在臺中市○○區○○路○○○號為警盤查並同意接受採尿檢驗,結果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於人體代謝後之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本案證據:
(一)被告張松金於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之自白。
(二)職務報告、採尿同意書、臺中市警察局太平分局委託尿液檢驗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2年1月8日(檢體編號L101260,報告編號UL/2012/C0000000)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驗結果呈可待因及嗎啡陽性反應)。
(三)被告提示簡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受觀察勒戒人毒品及前科紀錄簡列表、矯正簡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海洛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爰審酌被告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之處遇,猶未能戒除毒癮,前已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又犯本案,無視毒品對健康之戕害及法律杜絕毒品之禁令,惟衡酌施用毒品係屬自戕行為,被告犯罪手段尚屬平和,亦未因而危害他人,所生損害尚非鉅大,並於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暨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不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兼衡其國小畢業且業油漆工之智識程度,暨檢察官具體求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6月5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黃綵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吳慕先中華民國102年6月5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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