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聲字第2090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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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聲字第209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6月05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聲字第2090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侑裕上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案件(102年度執聲字第154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未扣案偽造之「 王清 標」印章壹個,及汽車車輛異動登記書新車主名稱欄偽造之「 王清標 」印文貳枚,均沒收。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陳侑裕因犯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以100年度偵緝字第1847號緩起訴處分,於民國(下同)100年12月26日確定,101年12月25日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本案被告所偽造之「王清標」印章1個、汽車車輛異動登記書新車主名稱欄內偽造之「王清標」印文2枚(聲請書誤載為1枚),均係刑法第219條所規定應沒收之物,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二、按檢察官依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定有明文。又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後段亦有明文。另刑法第219條規定: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又按刑罰法令關於沒收之規定,有採職權沒收主義與義務沒收主義。義務沒收,又可分為絕對義務沒收與相對義務沒收二者。前者指凡法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者屬之,法院就此等之物,無審酌餘地,除已證明毀滅外,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或有無查扣,均應沒收之,例如刑法第200條、第205條、第209條、第219條、第266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等屬之(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5605號判決要旨參照)。
三、經查被告陳侑裕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以100年度偵緝字第1847號緩起訴處分,於100年12月26日確定,101年12月25日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等情,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緩起訴處分書、檢察官執行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被告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在卷可憑。而未扣案偽造之「王清標」印章1個,係被告陳侑裕未經 王清輝 同意所盜刻(印章誤刻為「王清『標』」,並供前述犯罪所用之物,汽車車輛異動登記書之新車主名稱欄內,偽造之「王清標」印文,亦係被告以前述偽造之印章所加蓋,均據被告於偵查中供述明確(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緝字第1847號卷第16頁背面)。前述偽造之「王清標」印章雖未扣案,然既屬刑法第219條所規定絕對義務沒收之物,且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依前開最高法院之裁判意旨,自仍應予以宣告沒收。又前述汽車車輛異動登記書之新車主名稱欄內有2枚偽造之「王清標」印文(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17102號卷第20頁所附之前述登記書影本),其中1枚係清晰之「王清標」印文,另1枚印文雖上半部略不清楚,但仍能輕易辯識係「王清標」印文,且與前述清晰之「王清標」印文顯係出於同一印章,此2枚偽造印文亦屬刑法第219條所規定絕對義務沒收之物。故本件聲請宣告沒收,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259條之1,刑法第40條第2項、第2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6月5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宋富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劉雅玲中華民國102年6月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