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聲字第40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1月27日
裁判案由:發還扣押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405號聲請人即被告 陳明輝 選任辯護人 張育祺 律師
曾政祥 律師 潘宜婕 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扣案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之行動電話1具,為聲請人平日聯絡親友、經商工作使用,非供本件犯罪所用,且起訴意旨亦未將該行動電話或其內所含之通訊資料引為本案證據方法,故無繼續扣押之必要,為此聲請發還上開扣押物等語。
二、按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其係贓物而無第三人主張權利者,應發還被害人。扣押物因所有人、持有人或保管人之請求,得命其負保管之責,暫行發還,刑事訴訟法第142條固有明文。惟查,本件聲請人即被告陳明輝因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在案,現由本院以10
2年度易字1487號案件進行審理中,迄今尚未審結,案情尚待釐清。扣押之含有0000000000號SIM卡行動電話1具,自形式上觀察,是否屬供被告與其他共犯聯繫而犯本罪所用之物,尚非無疑,況被告多次自承曾與本案之被害人 孫俐伶 藉由電話、簡訊聯繫,由孫俐伶多次要求被告借款予簡字文,或表達欲替簡字文償還債務之意思,且其與簡字文、孫俐伶本屬好友關係等語,是該行動電話既屬被告平日與親朋好友聯絡所用,依被告上開所辯,該行動電話內不無留存與本案相關跡證之可能,尚非顯然與本案毫無關係,以目前本案審理之進度而言,應認仍有留存必要,尚不宜發還。準此,聲請人聲請發還扣押物,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1月27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官游紅桃
法官林蕙芳法官蔡牧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高平中華民國103年1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