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128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易字第12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6月0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易字第1288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俊權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604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裁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王俊權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王俊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詐欺及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3798號、96年度簡字第3號、96年度易字第2138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9月、4月及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7610號減刑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又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3880號、96年度訴字第4101號、97年度易字第169號、97年度訴字第1218號及97年度中簡字第1962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11月、10月、11月及4月確定,嗣經本院以97年度聲字第3321號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6月確定,前開罪刑經接續執行,於民國100年8月3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於100年9月25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而執行完畢。
(二)詎仍不知悔改,於101年1月16日23時24分,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臺中市○○區○○路與安順東一街交岔路口時,見路旁停放世明科技實業有限公司(下稱世明公司)所有而由 王育貞 (原名 王昱翔 )管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貨車,未將車門上鎖,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徒手開啟車門入內,再以自備之鑰匙(未扣案)啟動該客貨車電門後而予竊取(車上尚有小型電銲機、砂輪機各1臺),得手後,供己代步使用。嗣於翌日(即同年月17日)上午10時許,將該客貨車棄置○○○區○○路與山西路交岔路口附近,再騎乘上開機車逃逸。嗣經王育貞發現失竊報警,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而循線查獲上情,並扣得上開客貨車1輛(已發還)。
二、本案證據:
(一)被告王俊權於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之自白。
(二)證人即被害人王育貞於警詢之證詞。
(三)職務報告、監視器翻拍照片14張、贓物認領保管單、車輛詳細資料、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文昌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王俊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
(二)被告有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被告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前有懲治盜匪條例、搶奪、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詐欺及多次竊盜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素行不佳,且不思循以正當管道取得財物,恣意竊取他人物品,缺乏對他人財產權予以尊重之觀念,惟其竊取之手段尚稱平和,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所竊自小客貨車並已發還被害人,兼衡其國中肄業且現因手斷無法工作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另被告犯本件竊盜犯行所用之自備鑰匙1支,雖係被告所有,惟未據扣案,並經被告於警詢時供述業已遺失(見偵卷第21頁背面),為免將來執行之困難,爰不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6月5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黃綵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吳慕先中華民國102年6月5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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