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5年交簡上字第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7月18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交簡上字第14號上訴人甲○○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中華民國95年4月4日,本院羅東簡易庭95年度羅交簡字第64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95年度調偵字第22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
一、甲○○於民國94年10月9日下午6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沿196縣道由三星往羅東方向行駛,途經196線10公里又100公尺處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其前方行人乙○○正快跑穿越道路,適乙○○亦疏未注意行人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穿越道路,以致甲○○所駕駛上開車輛右前側撞及乙○○身體右側,乙○○因而倒地,受有頭部外傷併頭皮血腫塊、胸部挫傷、右腳踝擦傷、背部挫傷等傷害。嗣甲○○於有偵查犯罪職務之公務員發覺其犯上開過失傷害罪前,向前往現場處理事故之員警 王文正 自首,並表示願意接受裁判。
二、案經乙○○訴由宜蘭縣警察局三星分局報請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被告甲○○對於上開過失傷害之行為,於本院審理時已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乙○○於警訊及偵查中之指訴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各乙份及現場照片6幀在卷可參。告訴人乙○○受有頭部外傷併頭皮血腫塊、胸部挫傷、右腳踝擦傷、背部挫傷等傷害,有羅東博愛醫院驗傷診斷書1紙附卷可稽。
二、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駕車應注意上開安全規定,且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事情,竟疏未注意上開安全規定,且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之,致告訴人受傷,被告顯有過失。雖告訴人亦疏未注意行人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穿越道路之規定,而同有過失,仍不能因此解免被告之過失責任。且被告之過失與告訴人之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三、95年7月1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同時施行之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規定:「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台幣。」則依新修正之規定,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原定罰金為銀元之貨幣單位應改為新台幣,對被告而言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依前揭刑法施行法第1條第2項之規定,則將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罰金刑提高30倍,比較新舊法,舊法即行為時法並非較有利於被告,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則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於肇事後,未為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前,不逃避接受裁判而當場向警員自首,承認其為肇事者,有卷附之自首情形紀錄表可按,依修正前刑法第62條前段減輕其刑(理由後述)。爰審酌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過失程度、對告訴人所造成之傷害,與犯罪後之態度,並斟酌告訴人在劃有分向限制線路段任意穿越馬路,亦同有過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修正前刑法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理由後述)。
四、原審同上之事實認定,並適用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前之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及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審酌被告一切量刑情狀,量處有期徒刑2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固非無見。惟按:
(一)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於犯罪時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又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900元折算為1日。惟被告行為後,刑法第41條第1項業已於94年1月7日修正,於95年7月1日公布施行,該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則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定其折算標準。
(二)被告於犯罪時之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應減輕其刑。」惟該條於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後,已改為「得減輕其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則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適用修正前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
五、被告上訴指摘原審量刑過重,求為撤銷改判,雖無理由,惟被告行為後,新修正刑法業於95年7月1日公布施行,原審裁判時未及審酌,自應由本院撤銷原判決而自為判決。另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茲因一時失慮而罹刑典,經此偵審程序應已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且於原審判決後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給付賠償,本院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又被告不論依修正前之刑法第74條第1款,或修正後之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均可宣告緩刑,對被告而言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依修正前之刑法第74條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62條前段、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74條第1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宇青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7月18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黃永勝
法官蘇錦秀法官謝佩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藍友隆中華民國95年7月1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