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聲字第750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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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聲字第75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24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750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陳建松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113年度執聲字第64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陳建松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罰金刑,應執行罰金新臺幣貳萬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餘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建松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數罪,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次依刑法第53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亦分別定有明文。而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對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採限制加重原則,就聲請併定執行刑之各罪中,以最重之宣告刑為基礎,由法院參酌他罪之宣告刑,裁量加重定之,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比例原則、公平正義原則之規範,並謹守法律秩序之理念,體察法律之規範目的,使其結果實質正當,俾與立法本旨相契合,並兼顧刑罰衡平原則,亦即合於裁量之內部性界限。而前述關於有期徒刑之定刑理念,諸如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等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等項,於數罰金刑定應執行之刑時亦應適用。
三、經查:㈠罰金刑部分⒈本件受刑人因犯非法持有子彈、幫助犯一般洗錢等2罪,經本
院先後判處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罰金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如附表所示各該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茲聲請人以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結果,認於法並無不合。
⒉本院衡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分別為非法持
有子彈罪、幫助犯一般洗錢罪,犯罪時間分別為民國112年3月7日、111年10月22日,依非法持有子彈罪、幫助犯一般洗錢罪,及犯罪所生之危害等總體情狀,並兼衡罪責相當、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反應出之人格、犯罪傾向,並衡酌整體犯罪過程各罪彼此間之關聯性(個別犯行之時間、空間、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定應執行刑之限制加重原則等情狀綜合判斷,暨經受刑人本件定應執行刑表示無意見,有本院陳述意見調查表1份在卷可查,爰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2罪,所處各如附表編號1、2所載之罰金刑,定其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㈡有期徒刑部分⒈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係基於保障人民自由權之考量,經宣告得易科罰金或得易服社會勞動之刑,原則上不因複數犯罪併合處罰,而失其得易刑處分之利益,否則有違數罪併罰限制刑罰加重之恤刑本旨。是就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揆諸前開規定,須經受刑人向檢察官提出請求,始得聲請併合處罰之,倘受刑人未向檢察官請求,檢察官不得逕依職權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法院遇有檢察官未經受刑人請求,逕依職權聲請定應執行刑之案件,應以其聲請之程式違背規定,將該聲請予以駁回,且此項聲請,於提出時即發生繫屬、拘束之效力,無從事後補正。
⒉經查,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固已分別確定,業據論述如
前,惟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所處有期徒刑部分得易科罰金,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所處有期徒刑部分則不得易科罰金,而有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情形,依前揭說明,檢察官必須經受刑人請求,始得聲請法院就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有期徒刑合併定其應執行刑,惟卷內查無受刑人曾請求檢察官就前揭各罪所處之有期徒刑,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之證據資料,則檢察官未經受刑人請求,逕依職權就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有期徒刑部分合併聲請定執行刑,於法未合,應予駁回;至受刑人雖於本院意見調查表上,就本件定應執行刑案件之意見勾選「無意見」之選項,亦無從補正,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5月24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謝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周怡青中華民國113年5月29日【附表】編號罪名宣告刑犯罪日期(民國)最後事實審確定判決法院、案號判決日期(民國)法院、案號確定日期(民國)1非法持有子彈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0,000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103年11月29日至112年3月7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1606號112年5月31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1606號112年6月29日2幫助犯一般洗錢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0,000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111年10月22日前某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金簡上字第117號112年12月6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金簡上字第117號112年12月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