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簡字第167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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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簡字第16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2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簡字第1670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世豪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98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世豪犯竊盜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雨衣壹件、防風手套壹對及黑色安全帽壹頂(價值合計新臺幣陸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核被告李世豪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又檢察官未舉證及主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本院自無從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論以被告累犯或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但得列為量刑審酌事項,附此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具謀生能力,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所需,為貪圖一己之利,率爾竊取告訴人財物,未尊重他人財產權益,所為實不足取;並審酌被告臨時起意以徒手行竊之動機及手法,竊得之物品價值等節;兼考量被告之前科素行,及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復衡以被告於警詢時自陳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貧寒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本案竊得之雨衣1件、防風手套1對及黑色安全帽1頂(價值合計新臺幣〈下同〉600元),均為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而未據扣案,且未返還被害人,為避免被告因犯罪而坐享犯罪所得,自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該犯罪主文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本案竊得之自行車1輛,已由告訴人 王于旻 領回乙情,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證(警卷第13頁),堪認均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茲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吳毓靈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3年5月24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張瑞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鄭瓊琳中華民國113年5月24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9894號被告李世豪男5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世豪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年3月12日16時55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號即臺南市立圖書館總館地下停車場,徒手竊取王于旻所有之自行車1部(上有雨衣1件、防風手套1對、黑色安全帽1頂,價值約新臺幣4000元),得手後,供己代步使用。嗣王于旻發覺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紀錄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王于旻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李世豪於警詢之自白。
(二)告訴人王于旻於警詢之指訴。
(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件。
(四)現場照片、監視錄影紀錄截圖。
二、核被告李世豪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4月23日
檢察官吳毓靈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3年5月1日
書記官陳信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