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聲字第89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24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893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蘭瑞月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113年度執聲字第75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蘭瑞月 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罰金新臺幣柒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蘭瑞月因犯竊盜罪,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7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罰金者,則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次依刑法第53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對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採限制加重原則,就聲請併定執行刑之各罪中,以最重之宣告刑為基礎,由法院參酌他罪之宣告刑,裁量加重定之,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比例原則、公平正義原則之規範,並謹守法律秩序之理念,體察法律之規範目的,使其結果實質正當,俾與立法本旨相契合,並兼顧刑罰衡平原則,亦即合於裁量之內部性界限。而前述關於有期徒刑之定刑理念,諸如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等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等項,於數罰金刑定應執行之刑時亦應適用。
三、經查:㈠本件受刑人因犯竊盜等3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編號1至3
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如附表所示各該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茲聲請人以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結果,認於法並無不合。
㈡按法院對於第1項聲請,除顯無必要或有急迫情形者外,於裁
定前應予受刑人以言詞或書面陳述意見之機會,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3項定有明文。是以定應執行刑,攸關國家刑罰權之行使,並對受刑人之權益有影響,法院於裁定前,允宜予受刑人以言詞、書面或其他適當方式陳述意見之機會,俾使程序保障更加周全。惟查,本案所聲請定應執行刑之罪,均為竊盜罪,牽涉案件情節單純,刑度亦均為罰金刑,尚屬輕微,考量本件裁量範圍受外部界限之拘束,可資減讓幅度實甚為有限,核屬顯無必要再予受刑人以言詞或書面陳述意見機會之情形,本院乃逕依聲請意旨定其應執行刑,先予敘明。
㈢本院衡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均為竊盜罪,
犯罪時間分別為民國112年6月17日、112年9月15日,依竊盜之罪質,及犯罪所生之危害等總體情狀,並兼衡罪責相當、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反應出之人格、犯罪傾向,並衡酌整體犯罪過程各罪彼此間之關聯性(個別犯行之時間、空間、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定應執行刑之限制加重原則等情狀綜合判斷,爰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3罪,所處各如附表編號1至3所載之刑,定其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7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5月24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謝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周怡青中華民國113年5月29日【附表】編號罪名宣告刑犯罪日期(民國)最後事實審確定判決法院、案號判決日期(民國)法院、案號確定日期(民國)1竊盜罰金新臺幣2,000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112年6月17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3185號112年9月28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3185號112年11月14日2竊盜罰金新臺幣3,000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112年6月17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3396號112年10月23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3396號113年1月9日3竊盜罰金新臺幣3,000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112年9月15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3831號112年11月27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3831號113年1月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