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交簡字第11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2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交簡字第1171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子毅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82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郭子毅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4行「騎乘電動滑板車」補充為「騎乘屬於動力交通工具之電動滑板車」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是其對酒後不能駕車及酒醉駕車之危險性當有深刻之認識,竟仍漠視自己安危,罔顧法律禁止規範,再度騎乘屬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9條第1項第2款第3目個人行動器具之動力交通工具電動滑板車上路(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1毫克),所為殊值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於本次犯行並未肇事發生交通事故致他人受有傷害,並審酌其年齡、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法益侵害程度暨其於警詢中自承之智識程度、家庭及經濟狀況(涉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參警卷第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曉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3年5月24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茆怡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薛雯庭中華民國113年5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8278號被告郭子毅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子毅於民國113年2月29日晚間某時至同年3月1日凌晨4時許,在臺南市○○區○○街00號飲用啤酒,已飲酒過量而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年3月1日4時許,自該處騎乘電動滑板車上路。嗣行經臺南市○○區○○00號前,因行車違規為警攔查,並聞得其身上散發酒氣,於同年3月1日4時24分許,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1毫克,而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郭子毅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並有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刑案現場照片、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4月12日
檢察官林曉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