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單禁沒字第13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24日
裁判案由:宣告沒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單禁沒字第134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峰翌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3年度聲沒字第26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甲基安非他命5包(毛重3.54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二、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1、2款所定之第一、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之,屬違禁物。復違禁物不問屬於何人所有,均沒收之,且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及同法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林峰翌前於民國103年11月25日8時許,在臺南市○○區○○街00號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內用火燒烤後,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經員警查扣甲基安非他命5包(毛重3.54公克)。被告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聲請人103年度毒偵字第1898號不起訴處分書、扣押物品清單(104年度保安字第57號)以及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4年3月1日高市凱醫驗字第32484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在卷可憑,是此部分事實自能認定。準此,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規定,前述扣案甲基安非他命5包,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得單獨宣告沒收銷燬之。本件聲請人之聲請,核屬有據,符合法律規定,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5月24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廖建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謝盈敏中華民國113年5月24日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書
112年度聲沒字第264號被告林峰翌男3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一、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查被告林峰翌因於民國103年11月25日8時許,在其位在臺南市○○區○○街00號之住處內,以燒烤玻璃球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經警查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5包(毛重共計3.54公克),其所涉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03年度毒偵字第1898號案件(下稱前案)為不起訴之處分確定,有前案不起訴處分書1份在卷足佐。而前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5包(毛重共計3.54公克),經鑑定之結果均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反應乙情,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4年3月1日高市凱醫驗字第32484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份附卷可查,核屬違禁物,請依首揭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5月6日
檢察官江怡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