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107年度桃簡字第149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桃簡字第149號
原   告  仲美玲
被   告  高若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繳納裁
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
要件者,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
期仍未補正,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249條第1項
但書及第6款亦有明文,本件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之

二、查原告提起請求遷讓房屋等訴未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
107年1月3日以106年度桃補字第513號裁定,請原告於
3日內,繳足裁判費新臺幣(下同)5,840元,而該裁定於
107年1月11日送達於原告起訴之指定送達地址,此有該裁
定及送達證書各1紙附卷為證,可知原告本應於107年1月
15日前補繳裁判費。詎料,原告至今仍未補繳裁判費,此有
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本院桃
園簡易庭民事科查詢簡答表、收文資料查詢證明及收狀資料
查詢清單各1紙附卷足憑,依上規定,原告起訴不合程式,
應予駁回,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
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2月8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葉作航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
理由(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7年2月9日
書記官洪惠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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