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6年度板小字第3558號
原 告 林俊華
被 告 余孟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7年1月17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理由要旨
一、原告主張:
(一)緣被告於民國106年4月17日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於新北市○○區○○街○○○巷○○號處停車時
,因行駛不慎之過失,致撞擊訴外人安全交通有限公司所
有、由原告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
系爭車輛),系爭車輛因而受損,經送修後,計支出修復
費用新臺幣(下同)3,000元(烤漆費用),營業損失3,0
00元及精神賠償4,000元,共計10,000元。為此,爰依侵
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10,00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二)對於被告抗辯之陳述:
兩造停車位都是固定的,當天原告將車洗完就停放在停車
位並未使用,當天被告車子有開出去,停回來隔天原告去
開車時發現系爭車輛後保險桿被擦撞,原告推測是被告擦
撞的。原告當天將車洗完停好車後被告車子就不在了,且
系爭車輛撞擊車痕烤漆顏色跟被告車子顏色一樣。
二、被告則以:當天是伊開伊岳父的車,但伊並未碰撞原告駕駛
的系爭車輛。當天伊停車時有請伊岳父及小舅子幫伊看著,
確實沒有碰撞到原告車輛。被告有行車紀錄器有拍攝到106
年4月16日車子下午開出去,晚上9點多開回來,在被告開車
出去之前原告主張擦撞的傷痕就已存在了,都有行車紀錄器
影像檔可以證明,庭後會補陳影像檔照片。否認原告主張系
爭車輛撞擊車痕烤漆顏色與被告車輛一樣,事後被告有去比
對原告車子車痕,高度跟伊保險桿不一樣等語置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
己之事實者,應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
有明文規定;又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須就該法律關
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責任。民事訴訟如係由
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
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
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要旨參照)。申言之,侵
權行為所發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應具備加害行為、侵害權
利、行為不法、致生損害、相當因果關係、行為人具責任能
力及行為人有故意或過失等成立要件,若任一要件有所欠缺
,即無侵權行為責任之可言,且原告應就上開要件負舉證責
任。
四、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停車時,因行駛不慎之過失,致
撞擊系爭車輛等事實,固據其提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
局南勢角派出所受理案件登記表影本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
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調取該事故之道路交通事故調
查卷宗查核屬實,有該分局106年10月30日新北警中交字第
1063586523號函所附之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現場暨車
損照片等件在卷可資佐證,然為被告所否認。揆諸上開說明
,本件並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確有於停車時因行駛不慎
致撞擊系爭車輛之過失行為。此外,原告復未能舉證證明被
告於本件車禍有何過失,則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責任
等情,洵屬無據。
五、次按汽車運輸業所稱之「靠行」,係指汽車所有人為達營業
之目的,將汽車所有權移轉於車行,便成為權利人而為管理
行為之謂,應屬信託行為一種,車行即為其受託人。依信託
行為之本質,在信託人關係終止並信託財產(即汽車)經受託
人移還前,應認受託人為信託財產法律上之所有權人,不得
仍謂信託財產為信託人所有(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3524
號判決意旨參照)。
六、原告於107年1月17日言詞辯論當庭陳稱:「本件系爭車輛是
訴外人安全交通有限公司所有。」,且原告所提出行車執照
確係記載車主為安全交通有限公司,揆諸前開說明,在原告
終止靠行契約前,不得謂車輛係原告所有,而原告又未提出
本件事故前已終止靠行契約之資料,亦未提出取得損害賠償
請求權之證明,依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原告尚非被害人,
自無從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是原告請求,
自屬無據。
七、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0
,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
文。
中華民國107年2月9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呂安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07年2月9日
書記官謝淳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