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4年度審附民字第166號
原告 賴奕澤
被告 劉彥宏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113年度審訴字第1662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88條、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被告刑事部分被訴詐欺等案件,經本院以113年度審訴字第1662號審理,已於民國114年1月10日辯論終結,原告遲至同年2月14日始具狀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有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上本院收文收狀時間章戳在卷為憑,揆諸前開規定,原告之訴不合法,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另本件係因刑事訴訟程序終結而駁回原告之訴,原告尚可在被告刑事案件日後有提起上訴之情形下,於第二審辯論終結前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或逕向法院提起一般民事訴訟對被告求償,附此敘明。
三、本件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依法無須繳納裁判費,且於本件訴訟程序中亦未支出其他訴訟費用,自無庸另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黃柏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
書記官 謝佳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