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8年度交簡字第1991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8年交簡字第19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交簡字第1991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茂勇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速偵字第1609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陳茂勇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陳茂勇於民國108年10月27日上午10時30分許起至同日中午
12時許止,在彰化縣員林市百果山與友人共飲高粱酒後,仍於同日下午1時30分許,自該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嗣於同日下午1時57分許,行經彰化縣員林市○○○道○段與橋愛街口處,不慎追撞其同向前方適在該處路口停等紅燈,由 蔡紅珠 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致蔡紅珠受有右側後胸壁挫傷、雙側手肘、膝部擦傷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於同日下午2時55分許,測得陳茂勇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11毫克。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陳茂勇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㈡證人蔡紅珠於警詢中之證述。
㈢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
-1、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員林基督教醫院診斷書、彰化縣0000000道路00000000000號查詢機車駕駛人各1件。
㈣現場照片8張。
三、核被告陳茂勇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酒後駕車,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且酒測值高達每公升1.11毫克,危險性甚高,本件甚且追撞蔡紅珠所駕駛之重型機車,因此發生交通事故,並造成蔡紅珠受傷,已發生實害,所為實屬不該,惟其前無犯罪紀錄,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次犯後亦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及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學歷、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翁誌謙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11月28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李淑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11月28日
書記官施嘉玫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