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聲字第61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19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聲字第619號聲請人己○○相對人企業家美容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
乙○○甲○○丙○○○戊○○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八十五年度存字第二二一五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肆萬貳仟肆佰叁拾肆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後段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
106條規定,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又所謂「訴訟終結」,應從廣義解釋,包括撤銷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及執行程序終結在內,有最高法院88年度臺抗字第682號裁定可參。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清償債務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85年度裁全字第2154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新臺幣(下同)4萬2,434元為擔保,以本院85年度存字第2215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該訴訟業經聲請人撤回假扣押強制執行程序而告終結,本院亦曾依聲請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而未證明行使,並提出提存書、未行使權利通知函等件為證,復經本院調閱本院85年度裁全字第2154號、85年度執全字第1764號、85年度存字第2215號、98年度聲字第1170號等卷宗核閱無訛。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金,於法相合,應予准許。
三、爰依法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8月19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劉逸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9年8月20日
書記官李宜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