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9年破抗字第1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破產宣告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破抗字第10號抗告人乙○○代理人 陳智義 律師
游開雄 律師抗告人因與亞歷山大股份有限公司間破產宣告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9年2月8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破更一字第1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廢棄。
理由
一、本件抗告人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從事競技及休閒體育場館業務,對外招收會員提供相關服務,伊為其會員,已預付費用,詎相對人於民國96年12月10日即公開宣布停業。又相對人之會員人數至少26萬人,財團法人中華民國消費者文教基金會提起團體訴訟求償金額新臺幣(下同)8億9862萬2584元,復積欠勞工保險局墊償基金4876萬9843元;而相對人所有不動產均已設定抵押登記,其目前所有資產中最具價值者,乃其公司名稱、商標等無體財產權;相對人尚且表示將尋找承接者承接部分會館業務,惟就處分後之金額不願說明如何償還予債權人,並已將部份營業讓與亞健康(現為緹力士健康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緹力士公司)經營相同業務。另相對人法定代理人甲○○等人涉嫌詐欺及背信刑事案件,恐有隱匿資產或就資產部分不予公平分配債權人之虞。是相對人債務顯高於其資產,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形,且非一時不能支付,實有進入破產程序,俾債權人公平受償之必要,爰依破產法第1條、第57條、第62條規定,聲請宣告相對人破產等語。原法院則以:相對人之財產,計有坐落於臺中市○○區○○段○○○○號土地及其上建號4472、4473、4474、4475號建物所有權之不動產5筆,總價值約1868萬元,及車號00-0000之汽車1輛、相對人之商標權拍定價金805萬元、緹力士公司對相對人已扣押及未扣款債務數額483萬3888元、相對人自承現供支應每月房租4萬元及員工車馬費12萬元之所餘現金暨各銀行零星存款等。惟因相對人積欠員工900餘人薪津而負有債務,經勞工保險局墊償相對人所欠之工資、勞退金及滯納金,尚計3839萬8957元之墊償基金未獲相對人清償,按諸積欠工資墊償基金提繳及墊償管理辦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勞工對雇主私法上工資給付請求權即依法移轉於勞保局,勞保局得代位行使勞工原有勞基法第28條第1項之請求權,應屬優先受償之債權;另相對人亦積欠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營業稅等稅捐共1億4987萬8813元,依稅捐稽徵法第6條第1項、第49條前段、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57條規定,同屬優先受償之債權。準此,相對人之優先債權額已高達1億8827萬7770元,其資產明顯不足清償所欠應優先清償之債權,其他一般普通債權人復無分配受償之可能,倘予宣告破產,勢須優先支付財團費用,而使破產財團之財產更為減少,徒使優先債權人即稅捐機關及勞保局之債權減少分配,況其他普通債權人本無受分配之可能,無異徒增破產程序及費用之浪費,而無法達成破產制度使多數債權人公平受償之目的,與破產制度之本旨不合,聲請宣告破產即無實益。因而駁回抗告人之聲請。
二、按破產之目的,係透過清理之程序,將可分配之破產財團之財產,平均分配於各債權人,使各債權人得以平均受償,而未受償部分之請求權則視為消滅,是以破產之聲請,應以多數債權人之存在為前提,如債權人僅有1人,既與第三人無涉,自無聲請破產之必要,此乃就破產程序所為目的性限縮解釋之當然結果。參照司法院25年院字第1505號解釋、最高法院65年台抗字第325號判例意旨可明。又最高法院98年6月30日第4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債務人之資產已不足清償稅捐等優先債權,他債權人更無受償之可能,倘予宣告破產,反而須優先支付破產財團之管理、分配所生之費用及破產管理人之報酬等財團費用,將使破產財團之財產更形減少,優先債權人即稅捐機關之債權減少分配或無從分配,其他債權人更無在破產程序受分配之可能,顯與破產制度之本旨不合」。是不能清償債務之債務人,倘有一優先債權人及他普通債權人,而其資產不足清償該優先債權人之債權時,他普通債權人更無受清償可能,宣告破產自無實益。故若債務人之財產足能構成破產財團,惟僅一優先債權人,破產財團財產不足清償該優先債權人,僅該優先債權人受分配,無從分配普通債權人,固無破產實益,至若同順位優先債權人有二人以上,依破產法第112條,仍應按其債權額之比例分配受清償,債務人亦可因而獲免責之利益(破產法第149條),尚難僅因普通債權人不能受分配,即認無破產實益。本件相對人之優先債權人除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尚包括勞工保險局,此有臺北市國稅局陳報之營業稅及營利事業所得稅等核定資料在卷可參(見原法院97年破字第87號卷㈡第111-116頁),勞工保險局亦陳報其取得最優先受償權(見原法院97年破字第7號卷68-69頁)。按雇主因歇業、清算或宣告破產,本於勞動契約所積欠之工資未滿6個月部分,有最優先受清償之權,勞動基準法第28條第1項固有明文。所謂「本於勞動契約所積欠之工資未滿6個月部分」,中央主管機關依同法第85條授權所訂定報請行政院核定之同法施行細則第15條規定:「本法第28條第1項所定最優先受清償權之工資,以雇主於歇業、清算或宣告破產前6個月內所積欠者為限」。是需在雇主歇業、清算或宣告破產前6個月所積欠之工資,方有優先受清償之權,否則,僅屬普通債權,無優先受償之效力。次按稅捐之徵收,優先於普通債權;土地增值稅、地價稅、房屋稅之徵收,優先於一切債權及抵押權;營業稅稅款、滯報金、怠報金、滯納金及利息等稅捐之徵收,優先於普通債權;在破產程序中先於他普通債權而受清償,此觀稅捐稽徵法第6條第1項、2項、第49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57條規定至明。則勞工保險局之債權是否為與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同一順位之優先債權?有無應按債權比例受分配之同一順位之優先債權?與認定相對人有無破產實益所關至切,原法院未予究明,逕謂相對人財產不足清償優先債權,遽認無宣告相對人破產實益,尚有可議。又抗告人主張相對人有24個以上之會館(見原法院破字第7號卷第15-19頁),相對人亦承認有16個會館(見原法院破更㈠字卷第67頁),除其中6個會館出售與亞健康公司(嗣更名為緹力士公司)外,其餘會館價值如何,原法院未依職權調查,遽謂相對人資產不足清償其優先債權,亦有未洽。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而應否宣告破產及其破產程序之進行,宜由原法院調查及進行,爰廢棄原裁定,發回原法院更為適法之處理。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4月29日
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黃豐澤
法官林麗玲法官吳謀焰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華民國99年4月29日
書記官鄭淑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