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審訴字第5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1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審訴字第547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毒偵字第128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外,另補充如下: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其係以將海洛因摻入香煙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1次;另在臺北市○○區○○路天文館附近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1次(本院99年8月5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及同日審判筆錄參照)。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毒品並進而施用,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所犯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另被告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係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前述2罪,均構成累犯,各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施用毒品之前科,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起訴處刑之程序後,仍無法戒除毒癮,僅因心情不佳,復再為本件施用毒品之犯行,顯見其定力不足,易受他人影響,惟念及被告犯後尚知坦承犯行,另酌本件犯罪所生之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定其應執行刑,以示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四、本案經檢察官曾勁元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9年8月19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王沛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吳尚文中華民國99年8月1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