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交抗字第111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9年交抗字第111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9年度交抗字第1117號抗告人即受處分人萬鈺通運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甲○○上列抗告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所為中華民國99年3月29日99年度交聲字第890號裁定(原處分案號:壢監裁字第裁53-Z6B007808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汽車裝載貨物超過核定之總重量、總聯結重量者,處汽車所有人罰鍰,並記汽車違規紀錄1次。有前2項規定之情形者,應責令改正或當場禁止通行,並處新臺幣10,000元罰鍰,超載10公噸以下者,以總超載部分,每1公噸加罰新臺幣1,000元;超載逾10公噸至20公噸以下者,以總超載部分,每1公噸加罰新臺幣2,000元;超載逾20公噸至30公噸以下者,以總超載部分,每1公噸加罰新臺幣3,000元;超載逾30公噸者,以總超載部分,每1公噸加罰新臺幣5,000元。未滿1公噸以1公噸計算,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2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另按聯結車之裝載,應依左列規定:一、半聯結車裝載之總聯結重量,不得超過曳引車及半拖車核定之總聯結重量,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1條第1款亦有明文。
另有關裝置雙軸以上輪組之曳引車、聯結車或大貨車於行駛中將該軸組部分車軸懸空,則採行駛車輛落地軸數及其荷重,如有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38條第1項第2款及第3款規定情形,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2舉發處罰。再者,有關半聯結車之裝載限制,係取曳引車核定總聯結重量及所聯結之半拖車核定總重量之較小者,為該半聯結車之總聯結重量限制。
二、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處分人萬鈺通運股份有限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57-PU號營業半拖車(以下簡稱本件車輛)由 林震維 駕駛,於民國98年1月7日上午10時34分許,行經國道三號南下72公里處時,因裝載貨物總重50.8公噸,超過核定重量40公噸,核超載10.8公噸,經舉發單位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以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2第3項規定,掣發公警局交字第Z6B007808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嗣經本件車輛實際駕駛人林震維陳述意見,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中壢監理站仍認受處分人有上開違規事實,爰依前開規定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3、44、67條之規定,裁處受處分人新臺幣(下同)3萬2千元,並記違規紀錄1次。受處分人不服,以受處分人所有之半拖車00-00(砂石專用車)出廠前即已送交通部委託「ARTC財團法人車輛研究測試中心「檢驗測試合格並讓給廠商台格證明出廠證明登載註明聯結總重為43公噸,監理站與舉發單位曲解現行頒布的法令規定(查照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1條)與交通部96年10月16日交路字第0960009635號函旨意,認定本件車輛第一軸舉起為著地而核定重量為40公噸,故對受處分人裁處新台幣3萬2千元整,但查監理站在核可讓給號牌登載行車執照時,記載核准聯結總重量時,並無註記「不得於裝載中行駛中輪軸不得隨意升降」之相關規定,本件車輛之核定重量仍應為43公噸,監理站與舉發單位顯有違背現行法令為由聲明異議,經原審調查後認本件車輛於查獲本件違規事實時升起車輛之1軸行駛,成為後雙軸半拖車,是其總聯結重量限制為40公噸,受處分人確有前開違規行為,而駁回其異議之聲明。
三、抗告意旨略以:165-HF號曳引車核定總連結重量為43公噸,57-PU號半拖車核定總連結重量同為43公噸,警察所掣罰單總連結重量40公噸是錯誤的,且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23-1條之規定汽車軸距規格不得變更,則本件即無同法附件十一所載軸數之爭議,本件車輛仍屬三軸並未變更,又無「不得於裝載中行駛中輪軸不得隨意升降」之相關規定,請撤銷原裁定,更為適當之裁定等語。
四、經查:雖本件車輛其中營業曳引車部分核定總聯結重量為43公噸、營業半拖車部分之核定總聯結重量亦為43公噸,此有本件車輛之行車執照可憑,且為受處分人所不爭執。然實際駕駛人於行駛期間將半拖車第一軸舉起未著地,此有卷附採證照片可參(見原審卷第32頁),亦即本件車輛於舉發當時僅後雙軸行駛,已變更原廠後參軸行駛設計,原核定參軸之營業半拖車總聯結重量雖為43公噸,惟考量車輛結構承載力不同對行車安全之影響甚大,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附件11車輛總重量及總聯結重量限制規定,當採行駛車輛落地軸數及核重,則該半拖車之總聯結重量限制應為40公噸,始符合前開法令規定之意旨,此亦有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中壢監理站98年12月8日竹監壢字第0980028416號函可參。此亦經交通部公路總局97年8月11日路監交字第0000000000A號函、交通部95年5月30日交路字第950033500號函、96年10月16日交路字第0960009635號函、91年9月16日交路字第0910054487號函釋明在案。依此,本件車輛之總聯結重量之限制,經取曳引車核定總聯結重量(即43公噸)及所聯結之半拖車核定總聯結重量(即上開40公噸)之較小者,則為40公噸。揆諸前揭函示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附件11等規定,可知車輛載重之限制,目的在確保車輛及道路安全,因此在相關人員為稽查時,除依據車輛行照及監理站之記載與裝載重量是否合乎規定外,尚須就具體違規事實,予以適當之稽查與舉發。本件車輛本身之承載總重量為50.8公噸,已逾裁罰標準之40公噸達10.8公噸之多,車輛駕駛人本應按照規定小心駕駛,卻無視車輛及道路之安全,猶將一軸舉起,以雙軸行駛,增加車輛行駛之危險性,已不足取,抗告意旨仍辯稱交通相關規定中並未規定「裝載中行駛中輪軸不得隨意升降」,自不可採。
五、綜上所述,受處分人所有之本件車輛有裝載貨物超過核定重量之違規行為,堪予認定。原處分機關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2第3項、第1項規定裁處罰鍰32,000元,並予記本件車輛違規紀錄1次,核無不當。原審法院調查後亦同此認定,而駁回其異議之聲明,認事用法並無違誤。受處分人猶執陳詞,任意指摘原裁定不當,提起本件抗告,受處分人之辯解實無可採。是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9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6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4月29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高明哲
法官高玉舜法官劉秉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蔡宜蓁中華民國99年5月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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