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簡字第40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5月27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簡字第4087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國民丙○○
國民甲○○
國民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速偵字第22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丙○○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均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傳真機肆台、計算機肆台及六合彩簽賭單肆拾壹張均沒收。
甲○○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傳真機肆台、計算機肆台及六合彩簽賭單肆拾壹張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266條第1項、第26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5月27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徐蘭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廖美紅中華民國98年6月2日附錄本罪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