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毒抗字第28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3年毒抗字第28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1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毒抗字第286號抗告人即被告 吳家柏 上列抗告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10月23日所為裁定(103年毒聲更字第9號,聲請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軍毒偵字第6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被告除使用「三支雨傘標」外,尚有使用另一分裝販售的止咳藥水,該止咳藥水之成分含有可待因及嗎啡,有寶泰診所藥劑師 江瑞憲 之錄音譯文可證。被告尿液係因另一感冒藥水所致呈陽性反應,應就該感冒藥水實際檢驗、分析,僅憑該止咳藥水藥單所列成分,遽認不含嗎啡、可待因,自非妥適。又止咳藥水成分如含可待因及嗎啡,尿液篩檢檢出陽性反應亦屬正常,從被告尿液中可待因濃度比嗎啡濃度僅0.34,與一般施用毒品者之0.5標準,相去甚遠,即可知被告並非吸食毒品,是服用上開止咳藥水所致云云。
二、按犯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吳家柏在高雄市左營區陸戰隊服役時,於民國102年12月8日為部隊採尿時起回溯26小時內某時,在臺灣地區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102年12月8日收假時,經海軍陸戰隊新兵訓練中心實施尿液篩檢而查獲。被告雖矢口否認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並辯稱:伊是服用感冒藥,去寶泰藥局買感冒藥水及爺爺叫伊吃的三支雨傘標,所以尿液才會有鴉片類陽性反應云云,然查:
㈠被告於102年12月8日遭採集之尿液,經送請三軍總醫院臨床
病理科臨床毒藥物檢驗室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檢驗,結果確呈鴉片類之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有卷內濫用藥物尿液檢驗表(右上角條碼下方之編號係13A105號,毒偵字第3號卷第3頁反面)及濫用藥物尿液確認檢驗報告(送驗編號係13A105號、報告日期係102年12月19日,見毒偵字第3號卷第3頁)可稽。茲海洛因經注射入人體後,約80%於24小時內自尿中排出,一般而言,尿液中能否驗出嗎啡陽性反應與其投與量、投與途逕、採尿時間、個人體質及檢驗方法之靈敏度有關,國外曾有文獻報導注射6毫克海洛因鹽酸鹽,其代謝物嗎啡之平均可檢出時限約26小時(最低檢出量300ng/ml),有行政院衛生署(已改制為衛生福利部,下同)藥物食品檢驗局(81)藥檢壹字第0000000號函可稽。另以行政院衛生署認可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分析法檢驗是否含有毒品反應者,不致產生偽陽性反應,亦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2年6月20日管檢字第0000000000號函可稽,是上開檢驗報告所採用之分析方法,確為現今科學所採認,則其檢驗結果,自堪採信。
㈡被告抗辯及抗告意旨均以其服用感冒藥水致尿液有上開可待
因、嗎啡陽性反應,然被告於偵查、本院前審抗告均指稱:被告陪同其母親 羅惠芬 於103年3月22日至寶泰診所掛號領取與當日相同的口服藥含止咳藥水。又於103年3月25日由寶泰診所醫師 王昇 就當時開處方籤與羅惠芬之止咳藥水,開立止咳藥水成分證明,此有寶泰診所收據可按(見軍毒偵6號卷第23、29頁;本院毒抗81號卷第9、15頁)。原法院前審乃依卷內被告提出之上開寶泰診所收據,將所記載之「Cephal
exin(Monohydrate)」、「Acetaminophen(Paracetamol)」、「Chlorpheniramine」、「BenproperinePhosp」藥品名稱,均向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函詢上開藥品服用後,是否尿液中會檢出「嗎啡」、「可待因」,嗣該機關業已回覆上開藥品因均不含嗎啡、可待因或可代謝嗎啡、可待因成分,故服用後之尿液檢驗,不致檢出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有卷內該機關103年7月18日FDA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可稽(見103毒聲更字第5號卷第45頁)。另依行政院衛生署藥品許可證資料,友露安感冒液有「友露安液」、「”大裕”三支雨傘標友露安液」2種,及「一陣風感冒液」,但無論何者,因均未含嗎啡、可待因或可代謝成嗎啡之成分,故服用後,尿液亦不會檢出嗎啡及可待因陽性反應,亦有卷內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6年12月21日管檢字第0000000000號函可稽(見103毒聲更字第5號卷第46頁),足見被告所述其可能服用之藥品,均不會使尿液呈現海洛因代謝物之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至被告請求再將感冒藥水實際檢驗分析云云,惟醫師上開開立處方籤,已足證明所開立給被告藥物為何,且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為我國食品、藥物與化粧品管理、查核及檢驗業務之主管機關,自有各藥物查驗登記之資料,故其上開函文內容,足堪信實,核無再行送驗之必要。又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5年02月16日管檢字第0000000000號函(抗告意旨誤載為96年12月21日管檢字第0000000000號)乃謂「七、常見非法吸食海洛因、嗎啡或併用合法可待因之毒品犯為求脫罪,辯稱因購買不需登記之含可待因製劑,導致尿液檢驗檢出嗎啡及可待因陽性結果,故此類案件無法由購買、就醫相關資料及服藥時間、檢驗時間查證。可依HandbookofWorkplaceDrugTesting1995年版文獻,尿液中嗎啡濃度大於200ng/mL,尿液中可待因濃度比上嗎啡濃度比值大於0.5,判定為施用可待因;惟依文獻DispositionofToxicDrugsandChemicalsinMan一書第五版之記述:服用可待因30小時後,可能僅檢測到嗎啡成分,故可待因與嗎啡之比值會隨時間而有所改變,且施用者可檢出濃度與施用劑量、施用頻率、飲用水多寡、個人體質、代謝情況及尿液收集等因素有關,故該文獻係一般性供參考之原則,仍可能存在個案之差異」,則此「尿液中可待因濃度比上嗎啡濃度比值大於0.5,判定為施用可待因」,顯係指併用合法可待因者,尿液中可待因濃度會較高,與嗎啡濃度比值大於0.5,判定為施用可待因,而非施用毒品,與被告首揭抗告主張恰屬相反,況此乃一般性供參考之原則,且前提原因與本案亦非全然一致,原裁定既未引據為本案認定依據,亦無不當。綜上,被告既經採尿檢驗,呈鴉片類之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且可排除因服用感冒藥物所致,已足認被告於海軍陸戰隊新兵訓練中心實施尿液篩檢前回溯前26小時內之某時確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原審基此裁定被告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核並無違誤。是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12月11日
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法官謝靜恒
法官吳祚丞法官陳春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蔡儒萍中華民國103年12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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