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親字第4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8月17日
裁判案由:確認親子關係存在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5年度親字第44號原告 黃孟學 訴訟代理人 蔡皇其 律師
呂紹宏 律師 黃仕翰 律師複代理人 游弘誠 律師被告 王玉蝦
何孟穎 何坤樺 兼上三人訴訟代理人 何珍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親子關係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7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確認原告黃孟學(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與被告王玉蝦、何孟穎、何坤樺、何珍瑩之被繼承人 何居 在(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已於民國104年9月2日死亡)間之親子關係存在。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原告黃孟學之生母 黃暋育 ,與被告等人的被繼承人 何居在 (
被告王玉蝦之配偶,被告何孟穎、何坤樺、何珍瑩之父),於民國82年交往並發生性行為,原告生母黃暋育知悉懷孕後,曾以電話告知何居在,嗣於00年00月00日產下原告。
㈡何居在於原告生母懷孕期間,每月均給付生活費,更於原告
就讀板橋國小、自強國中、海山高工期間,每周給予原告零用錢,並給予原告的生母家庭生活費,且幾乎每天接原告下課,每月亦會帶原告及原告的生母前往賣場購買生活用品,平日更頻繁以LINE與原告及原告的生母聯繫,顯見何居在有撫育原告之事實。
㈢103年9月何居在發現自己罹癌後,以電話告知原告及原告的
生母,表示要給原告名份,以便讓原告認祖歸宗。詎104年5月16日何居在病重返家居住後,即減少與原告及原告的母親聯繫,其後更因其配偶即被告王玉蝦知悉原告為私生子乙事,傳簡訊告知原告及原告的生母須減少通訊。
嗣105年農曆年前,原告及原告的生母寄掛號信至被告王玉蝦位於新北市○○區○○路○○○號通訊處,將原告為何居在之子乙事告知被告王玉蝦,然被告等人均拒絕與原告聯繫。㈣因何居在已與104年9月2日死亡,未及辦理認領登記。爰
依民法第1065條第1項規定請求確認原告與被告王玉蝦、何孟穎、何坤樺、何珍瑩之被繼承人何居在間之親子關係存在。果若鈞院認為上開情形仍不構成撫育事實,亦應許原告依法提起認領之訴等語。並聲明:
1.先位聲明:確認原告黃孟學與被告王玉蝦、何孟穎、何坤樺、何珍瑩之被繼承人何居在間之親子關係存在。
2.備位聲明:被告王玉蝦、何孟穎、何坤樺、何珍瑩之被繼承人何居在應認領原告黃孟學為其子女。
二、被告方面:被告等人對於本案DNA血緣鑑定報告沒有意見,承認原告確實與被告等人之被繼承人何居在有親子關係存在等語。並聲明:同意原告之先位聲明請求。
三、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原告接受何居在扶育的生活照片影本、原告的生母與何居在之LINE對話紀錄列印等為證,並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等在卷可憑。
又本院依職權命被告何孟穎、何坤樺與原告至法務部調查局接受DNA親緣鑑定,依上開血緣鑑定結果認為:「依據遺傳法則,黃孟學之各項DNAYSTR型別與何坤樺、何孟穎之相對應型別均相同,研判三者間具有同父系親緣關係關係,經計算3人之組合累積半手足關係指數CHSI值(併計DNAYSTR指數)為12,358以上,研判黃孟學與何坤樺、何孟穎間極有可能(機率99.99%以上)存在同父之半手足親緣關係」等語。
依上開調查,原告主張其與被告王玉蝦、何孟穎、何坤樺、何珍瑩之被繼承人何居在間之親子關係存在,要屬真實,堪以採信。
四、按就法律所定親子關係有爭執,而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得提起確認親子關係存在或不存在之訴,家事事件法第6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而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之者。而親子關係攸關父母與子女間繼承、扶養等法定權利義務至鉅,父、母、子女之一方自得提起確認親子關係存在或不存在之訴。
本件原告提起確認親子關係存在之訴,此項血緣、身份關係之存否乃親子關係之重要基礎事實,本件原告主張其為被告王玉蝦、何孟穎、何坤樺、何珍瑩之被繼承人何居在之子女,惟戶籍上未為相同登記,造成原告身分地位不安之危險,而此項危險狀態得以確認判決除去,原告提起確認親子關係存在訴訟顯具有確認之法律上利益。
五、次按非婚生子女經生父認領者,視為婚生子女,其經生父撫育者,視為認領,民法第1065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為被告等人的被繼承人何居在(被告王玉蝦的已故配偶,被告何孟穎、何坤樺、何珍瑩已故之父)之非婚生子女,且經何居撫養照顧,依上開規定,原告依法已視為何居在之婚生子女。從而,原告訴請確認其與被告等人之被繼承人何居在間之親子關係存在,於法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按當事人提起預備合併之訴,係以先位之訴無理由為停止條件,請求法院就備位之訴為裁判,故法院應就先位之訴先為審判,必待先位之訴無理由時,始得就備位之訴為裁判(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009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先位之訴既經本院認定有理由,其備位之訴請求認領部分,本院認即無審酌之必要,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1條。
中華民國105年8月17日
家事法庭法官黃惠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5年8月17日
書記官石勝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