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42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8月17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4269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鍾之瑄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調偵緝字第1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鍾之瑄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山葉牌NXC125N型、車牌號碼000-000之重型機車壹輛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鍾之瑄明知尚未取得上開機車所有權,竟恣意侵占入己並轉賣予他人,顯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其犯罪目的、手段、侵占該機車之價值(總價新臺幣【下同】8萬1504元)、對告訴人所造成之損害程度(被告已支付6期價金計27,168元,尚餘12期總計54,336元),兼衡被告智識程度高職畢業暨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34頁個人戶籍資料所載)、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迄今仍未賠償告訴人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按刑法第2條第2項業於民國104年12月30日修正為「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並增訂第38條之1至第38條之3,其中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5項分別規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並均自105年7月1日施行,是以本案有關犯罪所得沒收之規定,均應適用裁判時法即上揭修正增訂後之規定論處。查被告侵占告訴人所有之山葉牌NXC125N型、車牌號碼000-000之重型機車1輛,為其犯罪所得之物,未見扣案或返還告訴人,揆諸前開規定,自應依法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收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2項、第335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8月17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官陳明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葉瓊霙中華民國105年8月1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普通侵占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調偵緝字第140號被告鍾之瑄女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街0巷0號居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鍾之瑄(原名 許亞雯 )於民國102年11月28日,以分期付款附條件買賣方式,向「第一國際資融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第一國際資融公司)購買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乙輛,雙方約定總價新臺幣(下同)8萬1504元,分為18期給付,每期繳納款項4528元,並約定未繳清全部機車價款前,該機車之所有權屬第一國際資融公司所有,鍾之瑄僅取得上開機車占有使用之權利,詎鍾之瑄於102年12月2日過戶取得上開機車後,未將上開款項繳清,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102年12月2日後2或3個月內之某時,易持有為所有,在新北市○○區○○○路000號之國葉車業有限公司將上開機車出賣轉讓予他人,以此方式將上開機車侵占入己。嗣經第一國際資融公司多次向 鐘之瑄 催討分期款項未果,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第一國際資融公司訴由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鐘之瑄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代理人 邱漢欽 指訴情節相符,並有購物分期付款申請暨約定書1份、公路監理查詢資料1紙、行照資料1紙、繳款紀錄1紙、公路監理電子匣門資料1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證相符,是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嫌。至告訴意旨雖認被告上開犯行涉犯詐欺取財罪嫌,然查,被告辯稱:伊並非購買時即要將上開機車賣出等語,且被告確實有繳納部分款項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代理人邱漢欽供承在卷,是難認被告有何施用詐術之犯行,是被告所犯為侵占罪嫌已如前述,告訴意旨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6月24日
檢察官蔣政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