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壢簡字第17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2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壢簡字第1730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范先榮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211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范先榮竊盜,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范先榮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反企圖不勞而獲,恣意竊取他人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殊非可取;惟念其犯罪後尚能坦承犯行,且已與證人即三元宮幹事 邱淑勤 達成和解,並由被告向「三元宮」捐贈油香金新臺幣1,000元,此有雙方和解書及八德三元宮管理委員會感謝狀在卷可參(見偵查卷第27頁);復兼衡其為中度智能障礙患者,領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見偵查卷第15頁),暨其智識程度、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且被告為中度智能障礙患者,已如前述,其因一時失慮而蹈法網,然犯後業已坦承犯行並以捐贈油香金之方式達成和解,諒其經此偵審程序與科刑之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3月25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王星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趙建舜中華民國105年3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4年度偵字第21129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