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414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41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8月17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4146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何振茂
鍾塗盛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146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何振茂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象棋壹副(共參拾貳顆)、棋盤壹個及現金新臺幣參佰元均沒收。
鍾塗盛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象棋壹副(共參拾貳顆)、棋盤壹個及現金新臺幣壹佰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所載「民國5年4月26日」應更正為「民國105年4月26日」;同欄一、第2行所載「土地公廟」應補充為「公眾得出入之土地公廟」;同欄一第4行所載「拿7顆棋子」應更正為「拿4顆棋子」;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應補充「證人即在場人 盧昱憲 、林進文於警詢時之證述」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及沒收:
(一)核被告何振茂、鍾塗盛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爰審酌被告2人在公眾得出入場所賭博財物,助長社會投機僥倖風氣,危害社會善良風俗,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其等犯後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並衡以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賭博之方式及金額,且考量被告何振茂前有5次犯賭博罪之紀錄、被告鍾塗盛曾有3次犯賭博罪之紀錄(本院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共2份),另兼衡被告2人各自之智識程度、職業、生活狀況(見偵字卷第6、10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二)再被告2人行為後,刑法有關沒收之相關規定業於民國104年12月30日修正及增訂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起施行。
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為「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2項則規定「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查扣案之象棋1副(共32顆)、棋盤1個,為當場賭博之器具,此經被告2人均供承在卷,並有現場照片2張可佐(見偵字卷第44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又員警自被告何振茂、鍾塗盛處分別扣得現金新臺幣(下同)300元、100元,分別係被告2人所有,且為供犯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等供承無訛,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分別於其等所犯罪名項下宣告沒收。
三、聲請意旨有關被告 藍義雄 涉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賭博罪嫌部分,因被告藍義雄於105年7月24日死亡,由本院另以105年度易字第1284號判決公訴不受理在案,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2項、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8月17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官許品逸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葉瓊霙中華民國105年8月1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字第14613號被告何振茂男5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鍾塗盛男6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桃園市○○區○○街0巷0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藍義雄男7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鄉○○村○○○村00巷0弄00號居新北市○○區○○街000巷00○0號5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何振茂、鍾塗盛、藍義雄於民國5年4月26日下午3時許,在新北市樹林區三俊街旁之土地公廟內,使用象棋為賭具,以俗稱「象棋麻將」之玩法賭博財物,其賭博方式為參與者每人拿7顆棋子,再依序摸取剩下之棋子,若摸到之棋子與原有之棋子形成一對(如將士象、帥仕相、車馬包與兵兵、卒卒之組合),即係「自摸」者,可向其餘各家收取賭資新臺幣(下同)100元,如有人放槍,胡牌者可向放槍者收取100元賭資,以此方式賭博財物。嗣為警於105年4月26日下午5時10分許,在上址當場查獲,並扣得象棋1副(32顆)、棋盤1個、賭金1,700元。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何振茂、鍾塗盛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亦據藍義雄於警詢時供承在卷,並有證人即被告何振茂、鍾塗盛證述明確,且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照片11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三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三人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三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6月24日
檢察官郭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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