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505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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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50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8月1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5056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志華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緝字第927號、105年度偵字第179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志華竊盜,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竊盜,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陸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張志華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陸佰元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3行被告之前科紀錄,應補充更正如下以「張志華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已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同)以100年度易字第309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民國101年4月21日執行完畢;又因竊盜案件,經同上院以101年度簡字第537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2年4月4日執行完畢;復因竊盜案件,經同法院以103年度簡字第387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4年1月23日執行完畢(以上,於本案均構成累犯)。」;暨同欄一第
7、8行「紅色零錢箱(內約有零錢1,600元)」,應更正為「內有零錢之紅色零錢箱(價值約1,600元)」外,其餘部分,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張志華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有如上補充暨聲請所指之論罪科刑及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是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曾有竊盜之前科紀錄,有同上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竟仍不思以正當途徑取得財物,復再犯本件竊行之動機、目的、手段方式,所竊財物種類、價值(詳如聲請所載),以及對被害人所生損害之程度,並參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身心暨生活狀況、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及定其應執行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另刑法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施行,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又依同日修正施行之同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同條第5項規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查本件被告所竊得被害人 李光燁 所有之鐵線1捲,業已發還予被害人李光燁等情,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見104年度偵字第00000號卷第8頁)可據,因依同法條第5項規定應不為沒收;至被告所竊得被害人 鄭邦耀 所管領之紅色零錢箱及其內之零錢,犯罪所得共計新臺幣1,600元,據被害人鄭邦耀警詢陳明在卷(見104年度偵字第17921號卷第9頁背面),且未見扣案或返還被害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該等犯罪所得。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2項、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第38條之1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8月17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黎錦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羅采蘋中華民國105年8月1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緝字第927號
偵字第17921號被告張志華男3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巷0弄00號2
樓(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北
分監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志華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簡字第3873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104年1月23日徒刑執行完畢,竟不知悔改,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一)於104年9月3日13時10分,在新北市泰山區新北大道與文程路口,竊取李光燁所有之鐵線1捲(價值新臺幣(下同)300元);(二)復於105年4月28日14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之加油站內,竊取該加油站管領之紅色零錢箱(內約有零錢1600元),得手後將贓款花用殆盡。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張志華之自白,(二)被害人李光燁及鄭邦耀之警詢筆錄;(三)105年4月28日14時許之現場監視器翻拍照片及104年9月3日現場監視器翻拍照片;(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證,被告犯嫌當屬明確。
二、所犯法條: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被告兩次竊盜之行為,犯意個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執行情形,有卷附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按,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請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7月22日
檢察官周懿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