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98年度中小字第1837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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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原 告 台灣麥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甲○○原名 李月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事件,於民國98年7月21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仟零捌拾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六月二
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1月12日以分期付款方式向其購買
書籍,總價金為新台幣(下同)32,290元,約定頭期款為4,
570元,其餘價款分18期支付,自93年2月起至94年7月止,
每月20日前付款1,540元,如有1期未能按時付款,則視為全
部到期,並按年息5%計算利息,詎被告於支付第16期款項後
即未再履行付款義務,已喪失期限利益,迄尚積欠價金3,08
0元以及自94年6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
情,已據原告提出出貨單、訂購單、分期付款約定書、客戶
訂單明細單等件為證;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
於相當期間內受合法之通知,仍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
未提出書狀加以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同法
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前段、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
同自認,堪認原告前揭主張屬實。從而,原告依據兩造間之
買賣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價款3,080元,以
及自94年6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洵屬有據,應予准許。併於訴訟費用裁判同時確定其費用
額,以及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二、訴訟費用負擔及假執行宣告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
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3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王永春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並應繳納上訴
費新臺幣壹仟伍佰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31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