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98年度中小字第1702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丁○○
      丙○○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7月
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捌仟肆佰參拾柒元,及其中新臺幣陸
萬柒仟參佰肆拾壹元自民國九十四年十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告於民國91年5月2日向原告請領信用
卡使用,卡號為0000-0000-0000-0000號。依約被告得於財
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等之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
次月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逾期應給付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19.71計算之利息。詎被告自91年5月2日至94年9月12日止
消費款新臺幣(下同)67,341元、利息1,096元,合計68,43
7元未按期給付,屢經催討,不獲置理。為此,本於信用卡
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如數清償,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
文第一項所示等語。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卡戶
本金利息及相關費用查詢及分期未入帳查詢各1件、歷史帳
單查詢2件為證,互核相符。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
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
提出任何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
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五、按兩造既存有信用卡契約關係(附利息之約定),被告自有
依約給付信用卡消費款及利息之義務。從而,原告基於信用
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
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小額民事判決,且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由被告負擔。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436
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3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陳春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
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
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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