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98年度重小字第1551號民事判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98年7月30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佰肆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五月十六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壹佰元,其餘由原告
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中華 民  國 98 年7月31日
   法官彭松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1、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2、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書記官葉子榕
中華 民  國 98 年7月31日
拆舊額計算式:
系爭車輛KFD-339號重機車為00年11月4日領照使用,有行照影本
在卷可稽,至98年1月15日受損時已使用11年2月10日,(未滿1
月以1月計,計為11年又3個月)。系爭車輛之修理,零件為
7,450元,零件部分應予折舊: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
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機械腳踏車耐用年數三
年,每年折舊千分之五三六。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
累積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十分之九」之計算方法
,系爭車輛就零件修理費用7,450元,則折舊所剩之殘值為十分
之一即745元。是本件原告所得請求之修理費用為折舊後之零件
費用745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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