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98年度中小字第1703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原   告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5樓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八年
七月二十二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萬玖仟捌佰捌拾陸元,其中新台幣肆萬
伍仟陸佰柒拾貳元自民國九十八年一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十九.七一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參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爭執事項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92年7月30日向原告申請
信用卡使用,經原告核發後,被告即得持該信用卡在特約商
店簽帳消費及預借現金,但應於次月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
償,逾期依該筆帳款入帳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9.
71計算之利息,並按未償餘額收取不等之違約金,但原告捨
棄起息日後之違約金。詎被告自94年8月4日結帳日起至96年
1月4日結帳日止,使用上開信用卡共簽帳消費款本金新台幣
(下同)45672元,及至98年1月1日未給付之利息2114元、違
約金2100元,共計49886元尚未清償,原告屢經催促,均置
之不理等情,並聲明:除假執行宣告外,餘如主文所示。被
告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上揭事實,已據其提出國際信用卡申請書影本1件
、約定條款影本1件及應收帳務明細資料各在卷為憑,核屬
相符,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本院無從斟酌其意見,是原
告之主張應堪認為真正。
四、原告依據上開兩造信用卡約定條款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49886元,其中本金45672元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遲延利
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又本件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
項規定,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併確定訴訟費用額為
1300元。
六、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
,法院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時,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爰不待
原告之聲請,諭知假執行之宣告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
、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436條之
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3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金灶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於法不合,得逕予駁回,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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