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98年度板簡字第1448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8年度板簡字第1448號
原   告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27樓
法定代理人 乙○○
            號2樓
被   告 甲○○
            台南市
            台南縣
            1
            現所
上列當事人間98年度板簡字第1448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
於中華民國98年7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98年7月31日
下午4時,在本院板橋簡易庭第三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
如下︰
    法 官 解惟本
    書記官 吳祉瑩
    通 譯 王曉萍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叁萬零肆佰伍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
八年五月三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貳拾叁萬零肆佰伍拾捌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明知其所有之卡號為0000-0000-0000-0000
號之原告核發之信用卡,已於民國(下同)92年10月30日因
超過信用額度而被強制停卡,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
括犯意,利用飛機在飛行途中無法連線發卡銀行徵信以取得
授權碼之漏洞,於93年10月17日至94年4月12日間,持上開
信用卡連續刷卡消費,金額共計新台幣(下同)223,053元
。被告又明知其案外人 郭仁儀 所有之0000-0000-0000-0000
號之原告核發之信用卡,業經原告強制停卡,竟仍於95年8
月1日在泰國某地區,竊得案外人郭仁儀之上開信用卡後,
持該卡於飛機飛行途中刷卡購物,金額共計20,168元。原告
於接獲鈞院96年度訴字第2219號刑事判決,始發覺被告甲○
○利用原告所核發信用卡連續刷卡消費,使原告陷於錯誤,
誤認為被告甲○○為有權使用系爭信用卡之人,而代墊消費
款項予中華航空公司新加坡航空公司,導致原告之權益遭
受損害。原告因被告之不法侵害,而受有損害,自得依法請
求被告賠償損害。為此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
起本訴,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被告之信用卡申請書及卡號基
本資料查詢表、訴外人郭仁儀之信用卡申請書及卡號基本資
料查詢表,並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2219號刑事
判決影本1件附卷可稽,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庭,復未
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依本院調查之結果
,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230,45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8年5月3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核屬正當,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至第4項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被告得供相
當擔保金額而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31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記官吳祉瑩
法官解惟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台北縣板橋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
前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吳祉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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