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交簡字第21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交簡字第2184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127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審酌被告飲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78毫克,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情狀,竟仍貿然騎車行進行進,嗣又因不勝酒力致與他人車輛發生擦撞,對參與交通往來之人車均具高度危險性,實不宜從寬,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近10年來未有任何前科紀錄,顯見素行非差等一切情狀,並綜合考量被告係五專肄業、業臨時工、家境勉持(見警卷教育程度欄、職業欄及家庭經濟狀況欄之記載),及其上開犯罪情節等相關情狀,諭知以新台幣1千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本簡易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6年6月29日
交通法庭法官黃宗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6年6月29日
書記官王壹理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000元以下罰金。
刑法施行法第1之1條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
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