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交簡字第174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交簡字第17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交簡字第1743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100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㈠犯罪事實欄第一段第7行關於「騎乘車號000—925號之重機車,行經高雄市○○區○○○路與開封街口時」應補充為:「騎乘車號000-000號之重機車行駛於道路上。嗣於同日凌晨1時許,行經高雄市○○區○○○路與開封街交岔路口時」、㈡證據欄應補充:「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觀察測試紀錄表」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又被告前於94年間,因酒後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交簡字第181號判處罰金
3萬元確定在案,並於94年5月24日繳清罰金而執行完畢,有上揭刑事簡易判決書、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考。是被告應明知酒後駕車之危險性,詎其仍不知所警惕,又再犯本件犯行,經測得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4毫克,顯然漠視法紀,枉顧自身及公眾行之安全,不宜輕縱,惟念其犯後坦認酒後駕車之事實,態度尚佳,且未肇致實際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審酌被告為國中畢業,職業為工人,家境貧寒,有其基本資料附於警詢筆錄可稽及其犯罪情節等情,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6年6月29日
交通法庭法官黃苙荌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6年6月29日
書記官郭育秀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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