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交易字第50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交易字第5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交易字第506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緝字第405號),本院認不宜逕以簡易程序審結,簽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於民國95年5月17日下午5時30分許,將其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停放於高雄縣鳳山市○○○路○○巷口,欲開啟車門時,原應注意汽車臨時停車或停車,開啟或關閉車門時,應注意行人、其他車輛,並讓其先行,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而貿然開啟左側車門,致適亦行經此處由甲○○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及由乙○○所騎乘之L8L-902號重型機車均閃避不及,致甲○○撞至丙○○所駕駛之前開小貨車之左側車門後乙○○再追撞甲○○之腰部,甲○○、乙○○二人均人車倒地,甲○○受有上唇、下頷擦傷、左前臂、右前臂右第三指擦傷、左足背挫傷疼痛、左下背部挫傷疼痛、二門牙挫創傷之傷害;乙○○亦受有右膝、右踝扭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其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第284條之罪,須告訴乃論。茲本件據告訴人甲○○、乙○○均撤回其告訴,有撤回告訴狀、調解書各
2紙附卷可稽,揆之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6月29日
交通法庭審判長法官郭玫利
法官陳振嘉法官林意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96年6月29日
書記官曾秀鳳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