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重訴字第145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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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重訴字第14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重訴字第145號原告台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丁○○
甲○○被告精點耐火保溫工程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丙○○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6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 陸佰玖拾參 萬陸仟貳佰柒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七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三點三六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五年八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又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請求被告應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及以年息3.42%計算之利息,與自民國95年8月3日起算之違約金。嗣於本院審理時變更聲明為如主文第1項所示(見本院卷第21頁),核屬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前揭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精點耐火保溫工程有限公司(下稱精點公司)邀同被告丙○○為連帶保證人,於94年11月3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1000萬元,約定借款期限自94年11月3日起至99年11月3日止,利息按郵局2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1.255%機動計算,嗣隨同調整,自撥款之日起,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如有遲延償付本息時,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加計違約金,並約定如有任何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即喪失期限利益,借款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精點公司自95年7月3日起即未繳納本息,依約全部借款視為到期,尚欠本金6,936,
274元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利息、違約金均未清償,又被告丙○○為連帶保證人,依法自應負連帶清償之責任。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情,並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利率查詢表、客戶往來明細查詢、放款客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為證(見本院卷第
8至11頁、第30至32頁),核屬相符。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則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又被告丙○○既為本件借款之連帶保證人,自應就本件借款債務負連帶清償之責。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暨違約金,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6月29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吳俊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6月29日
書記官邱秋珍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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