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119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1月10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1197號原告 陳美珠 訴訟代理人 張家豪 律師被告 邱建誠
賴金龍 黃文胤 南投縣○○鎮○○里○○路○○○號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07年度附民字第156號),本院於民國107年12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邱建誠、賴金龍、黃文胤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參仟玖佰肆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一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被告邱建誠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並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原告主張:ㄧ、緣被告邱建誠於(民國)107年2月11日某時許於彰化縣大村
鄉某處教唆被告賴金龍毆打原告,被告賴金龍於翌日17時18分許至原告住處前等候,於同日17時36分許原告陳美珠正好從自家外出,被告賴金龍便尾隨原告至彰化縣○○市○○街○○○巷○○弄○○號前,隨即對原告之身體拳打腳踢猛踹多下,使原告受有前額挫傷、下背挫傷、左手挫傷及右大腿挫傷等傷害後,其立即搭乘被告黃文胤所駕駛之車輛離開現場,被告邱建誠並支付新台幣(下同)7萬元之酬金予被告賴金龍、黃文胤二人。事後被告三人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各以教唆傷害、傷害罪名起訴在案(107年度偵字第3875號)。
二、原告因被告等人上開行為身心受創,食不下嚥,深恐被告三人又再度向原告施予暴力,甚感害怕不敢出門,身心飽受折磨,被告三人亦從未表達和解之意,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慰撫金以賠償原告所受精神上損害,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被告等三人共同對原告為前揭傷害之行為,渠等不法行為與原告之傷害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在刑事上構成犯罪,在民事上即屬共同侵權行為,自應負連帶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故原告爰依前揭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醫藥費用及精神慰撫金。
三、茲就本件原告得請求金額列明如下:㈠醫藥費:原告因此傷勢所支出之醫藥費共計3,945元。
㈡精神慰撫金:原告為58歲,已近年邁,竟無端遭受被告等三人
毆打致傷勢嚴重,須中西醫調養,身心受創嚴重,每每憶及均無法入眠,而血壓飆高,須入院治療。被告等三人自始自終從未表示任何歉意或慰問之意(包括親自或委請他人致意),對造成原告之傷害絲毫無愧咎之心。原告為高職畢業,從事看護工作,已婚、月收入2、3萬元。考量兩造之經濟能力、地位、教育程度及原告精神上所受之痛苦,因被告等三人共毆打原告數次,故原告向被告等三人請求連帶給付精神慰撫金共1,000,000元,當為合理。
四、並聲明㈠被告邱建誠、賴金龍、黃文胤應連帶給付原告陳美珠1,003,94
5元整,及本起訴狀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㈡訴訟費用由被告等負擔。
㈢如受有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為假執行。
參、被告方面:
一、被告邱建誠: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以為抗辯。
二、被告賴金龍答辯:㈠本案刑事已經判決,對醫療費用沒有意見,但原告請求慰撫金係無理由。
㈡被告係國小畢業,入監前從事粗工,薪資不固定。
㈢並聲明1請求駁回原告之訴。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被告黃文胤答辯:㈠本案刑事已經判決,對醫療費用沒有意見,但否認原告得請求慰撫金。
㈡被告係國中畢業,入監前做工,薪資不固定。
㈢並聲明1請求駁回原告之訴。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邱建誠於107年2月11日某時許於彰化縣大村鄉某處教唆被告賴金龍毆打原告,被告賴金龍於翌日17時18分許至原告住處前等候,於同日17時36分許原告陳美珠正好從自家外出,被告賴金龍便尾隨原告至彰化縣○○市○○街○○○巷○○弄○○號前,隨即對原告之身體拳打腳踢猛踹多下,使原告受有前額挫傷、下背挫傷、左手挫傷及右大腿挫傷等傷害後,其立即搭乘被告黃文胤所駕駛之車輛離開現場等情,除為到庭之被告賴金龍、黃文胤所不爭執外,復經本院以107年度易字第856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邱建誠教唆傷害罪,及被告賴金龍共同犯傷害罪;以107年度簡字第2147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被告黃文胤共同犯傷害罪,此有本院依職權調閱之上開刑事判決卷證可稽,是原告主張被告共同侵權行為乙節事實,堪可採信。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2項、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承上所述,原告陳美珠係受被告3人之共同侵權行為,而受有上開傷害,故當得對被告3人請求連帶賠償,被告賴金龍、黃文胤均不爭執原告醫療費請求,僅抗辯無須再負擔精神慰撫金云云,惟該等辯詞,顯與法有違,故不可採信,茲應審究原告對被告3人所得請求之損害額為何,分述如下:
㈠關於已支出的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其被毆受傷後,前往員榮醫院急診,就醫共支出醫療費用3,945元,業經提出相關單據,復為被告所不爭執,核屬有據,此部分應予准許。
㈡關於精神賠償部分:
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參照)。所謂「相當」,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與其人格權影響是否重大及被害人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之經濟情況等關係定之(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判例參照)。本件被告邱建誠教唆被告賴金龍、黃文胤共同毆打原告陳美珠成傷,自係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健康,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原告陳美珠請求被告邱建誠、賴金龍、黃文胤連帶賠償精神慰撫金,應屬有據。查:原告為00年0月生,現從事看護工作,已婚,每月收入約2至3萬元;被告賴金龍係國小畢業,入監前從事粗工,薪資不固定;被告黃文胤為國中畢業,入監前做工,薪資不固定;被告邱建誠係高職畢業,無業,家庭經濟勉持(見本院函調刑案卷【見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3875號卷附警卷詢問資料】)。並考量被告實際加害情節、兩造身分地位及彼此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8萬元,尚屬允當,應予准許;至逾此範圍之請求,即有未當,應予駁回。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因系爭事故應負擔之賠償金額為83,945元(計算式:3,945元+80,000元=83,945元),而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經被告邱建誠、賴金龍於107年9月10日當庭簽收(見本院107年度附民字第156號卷第1頁)及被告黃文胤於107年11月5日合法收受刑事附帶民事裁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83,945元及自107年11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及第2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等三人連帶給付83,945元及自107年11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未逾50萬元,爰由本院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伍、本件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依法無庸繳納裁判費,且訴訟程序中,兩造並無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爰不另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附此敘明。
陸、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月10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洪志賢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1月10日
書記官吳曉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