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1月10日
裁判案由:偽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2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國斌上列被告因偽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311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改以簡易判決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邱國斌犯偽證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邱國斌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作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邱國斌所為,係犯刑法第168條之偽證罪。
(二)本案被告於審理時向本院表示願受有期徒刑6月之宣告,檢察官亦依被告之表示向本院求刑(見本院卷第80頁),經查,本案檢察官之求刑並未失當或顯失公平,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之規定,自應在檢察官求刑之範圍內為判決,且依刑事訴訟法455條之1第2項規定,檢察官及被告均不得上訴。
三、應適用之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1條之1第3項、第4項、第455條之1第2項。
(二)刑法第168條。本案經檢察官楊聰輝提起公訴,檢察官鄭安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1月10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徐啓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7年1月10日
書記官曾靖雯附錄所犯法條:刑法第168條(偽證罪)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察官偵查時,證人、鑑定人、通譯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偵字第3110號被告邱國斌男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村○○路0段000巷00號(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彰化監獄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偽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國斌於民國102年7月6日19時51分許及同日20時4分許,以其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 楊鴻杰 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相互聯絡交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事宜後,嗣楊鴻杰在南投縣南投市南陽路之中山公園,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之價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予邱國斌,並向邱國斌收取現金,而完成交易( 林鴻杰 所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業經判處有期徒刑16年6月確定)。邱國斌明知上情,為使楊鴻杰卸免刑責,竟基於偽證之犯意,於103年12月3日9時30分許,在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三法庭,就該院103年度訴字第246號楊鴻杰、 謝煥政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審理時,以證人身分到庭作證,就楊鴻杰是否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之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事項,供前具結後而虛偽證稱:「我從來都沒有說楊鴻杰有在賣,我當時是拿1000元請楊鴻杰幫我買。因為我錢不夠,所以跟楊鴻杰合資購買,1人出1000元,拜託楊鴻杰打電話去跟人家拿。楊鴻杰找的那個人我有看到他開車過來,但我不認識他。楊鴻杰到車上把錢交給賣家,人就下車,之後把毒品交給我。」云云,致有影響法院判決結果及正確性之虞,嗣其證詞不為法院採信,仍判決楊鴻杰有罪確定。
二、案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簽分後呈請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邱國斌矢口否認有何偽證犯行,辯稱:楊鴻杰不是伊親戚或朋友,伊在法院作證時講的都實在,至於楊鴻杰是不是有賣毒品給別人伊不知道云云。然查:
(一)警方依法監聽楊鴻杰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該電話與被告邱國斌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2年7月6日分別有下述之通話內容(A:另案被告楊鴻杰、B:被告):
?於102年7月6日19時51分36秒之通話內容如下:
B:喂!
A:喂!你打給我喔?
B:兄ㄟ喔
A:哈
B:兄ㄟ喔
A:嘿嘿
B:阿你在那裡
A:哈
B:你在那裡
A:我在公園這裡
B:哈!
A:我在公園這裡
B:你在公園喔
A:嘿
B:我過去找你好不好
A:你是誰
B: 阿斌 啦
A:呼呼呼!我在這側門這裡?
B:那一邊
A:就在這個橋這邊沒!水溝這
B:水溝
A:農會轉進來,由這鐵阿這…等你啦
B:喔好好好
A:好?於102年7月6日20時4分54秒之通話內容如下:
B:喂!兄ㄟ我
A:嘿!安那。
B:我再一分鐘就到了。
A:哈1分鐘喔
B:哈
A:嘿好啦(以上見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4191號警卷
(一)第32頁之通訊監察譯文)
(二)被告於前揭法院審理時,雖證稱其係與另案被告楊鴻杰各出資1000元合資購買海洛因云云,然倘被告僅係單純與另案被告合資購買毒品,衡情應不知悉實際出賣毒品者當時是否願為此次交易,或該實際出賣毒品者當時是否持有毒品可資進行交易,自應先由另案被告楊鴻杰將被告欲購買毒品之訊息轉達與該實際出賣毒品者後,再回覆被告確認交易與否,然稽之102年7月6日另案被告楊鴻杰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訊監察譯文,被告楊鴻杰於19時51分許接獲被告上開洽購毒品之來電後,均無另行致電他人之情。雖被告於前揭法院審理時,證稱係與另案被告楊鴻杰在公園見面後,告知其錢不夠,要一人出1000元,請另案被告楊鴻杰打電話叫人送來云云,然另案被告楊鴻杰始終未言及雙方如何出資、比例若干、如何分配毒品等各節,實與一般合資購買毒品者,多約明各人之出資金額與分配數量,以求公平並杜糾紛之常情不符,且被告於前揭法院審理時證稱交易過程係由另案被告楊鴻杰打電話叫人送毒品過來,伊與另案被告楊鴻杰在公園等候,該毒品上手開車抵達後,另案被告楊鴻杰上車將錢交給賣家後即下車,之後把毒品交給伊,整個交易過程均未離開伊視線云云,亦與其偵訊時所述另案被告楊鴻杰收取伊金錢後即騎乘機車離開,約過10分鐘左右始返回交付毒品給伊之經過迥異,況被告亦證稱並未看到另案被告楊鴻杰拿多少錢給賣家,亦未看到賣家拿多少海洛因給另案被告楊鴻杰,而另案被告楊鴻杰亦從未向被告告以一定要多少錢才能購買海洛因,亦未說過只有1000元不出貨(見前揭法院103年度訴字第246號卷第166至167頁),依此以觀,被告於上開法院審理時證稱係與另案被告楊鴻杰一人出1000元合資購買海洛因云云,應係事後迴護另案被告楊鴻杰之詞,甚為明顯。
(三)另按一般合法商品所謂之調貨,係指向其他有貨源之賣方詢問有無貨品可出售,如無利潤而純粹幫忙之情形,則多以告知買、賣雙方之聯絡方法,且不經手其中之貨物及金錢之方式,以規避居中介紹之責任歸屬問題;倘有利可圖,並居中向賣方取得貨品,再向買方收取金錢,以此一模式,雖稱為調貨,實與一般轉售之買賣相同。因毒品並非如同一般合法商品,販賣毒品有其高風險性,按理須透過特殊管道方得購買,除非販賣者本身即為製造毒品者,否則仍須再向上游買受毒品。如另案被告楊鴻杰得知被告欲購買毒品,而純粹幫忙其取得毒品,為防免日後有致罹刑責之可能,則直接由「藥頭」(指上游毒販)與被告聯繫即可,應無必要居中介入毒品及金錢之交易。依此交易模式觀之,實與買賣之情況相符,所稱調貨,實際應為買賣之意無訛(最高法院102年度臺上字第4336號判決意旨參照)。且查另案被告楊鴻杰既有交付毒品並收取金錢之行為,而被告於前揭法院審理時亦證稱:「(檢察官問:102年7月6日前你與被告楊鴻杰認識多久?)沒多久,約1、2個月」、「(你與被告楊鴻杰交情如何?)普通」等語(見前開法院卷第166頁背面、167頁背面),如於買賣之過程無從中賺取差價或投機貪圖小利,另案被告楊鴻杰自無必要甘冒觸犯刑罰之高度風險而幫助他人取得毒品,復參以被告於102年8月20日第1次及第2次警詢中,就其如何取得海洛因乙節,均未供陳係與另案被告楊鴻杰合資向他人購買等語,有警詢筆錄在卷可稽,益見被告所辯,顯為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此外,並有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246號案103年12月3日審判筆錄、刑事判決、證人結文及臺灣南投地法院檢察署102年度他字第459號偵訊筆錄等在卷可稽。綜上,被告偽證罪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68條之偽證罪嫌。請審酌被告無視證人到庭作證應據實陳述之義務,於法院審理時,就與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為虛偽證述,耗費訴訟資源,及智識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適當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11月10日
檢察官楊聰輝